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68號原告 羅明裕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5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7月22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公園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攔停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5年5月23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訴稱略以:原告係搶黃燈,非闖紅燈且警員未能提出路口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證明原告通過路口時,號誌已轉為紅燈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4年7月22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公園路口闖紅燈,經舉發單位警員攔停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原告訴稱其係搶黃燈,非闖紅燈且警員未能提出路口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一節,查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於系爭違規時、地,全程目視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路口號誌亮紅燈時,逕予穿越路口,警員所在地點並能清楚看見原告違規過程及路口號誌(原告自新北市○○區○○路1段及公園路口往明志路2段方向口行駛,警員並騎乘機車於原告後方),此有舉發單位105年5月11日、6月20日、7月1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298044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闖紅燈現場圖(1幀)可稽。
(三)復按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說明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1、闖紅燈或平交道。……6、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上開第6款規定意旨係因除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規行為外,其他違規行為(例如超速駕駛)無法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之必要,爰於第6款特別明文規定。至於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規行為,其行為態樣本即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之規定。行政機關舉發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當係為加強證明力,俾免相當時日經過後舉證之困難,基於職權調查主義,自無不可。」。前開函示明確揭櫫警員本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之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即舉發警員本不以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原告人行為違規為必要,警員現場目擊原告闖紅燈,自屬原告有無闖紅燈違規情事之重要證據資料。是本案舉發警員現場目擊原告闖紅燈後當場攔停告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5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5月11日、6月20日、7月1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298044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闖紅燈現場圖1幀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闖紅燈?員警是否可以目擊方式攔停舉發?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於系爭違規時、地,全程目視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路口號誌亮紅燈時,逕予穿越路口,警員所在地點並能清楚看見原告違規過程及路口號誌(原告自新北市○○區○○路1段及公園路口往明志路2段方向口行駛,警員並騎乘機車於原告後方),此有舉發單位105年5月11日、6月20日、7月1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闖紅燈現場圖1紙可稽(本院卷第21-25頁)。原告訴稱其係搶黃燈,非闖紅燈且警員未能提出路口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一節,尚不足採。
(三)至本件雖無照相或錄影作為佐證,惟查,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本不以相片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者即是,倘要求舉發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屬強人所難。再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文意以觀,可知本即容許執行交通稽查員警「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復按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說明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1、闖紅燈或平交道。……6、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上開第6款規定意旨係因除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規行為外,其他違規行為(例如超速駕駛)無法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之必要,爰於第6款特別明文規定。至於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規行為,其行為態樣本即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之規定。行政機關舉發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當係為加強證明力,俾免相當時日經過後舉證之困難,基於職權調查主義,自無不可。」。前開函示明確揭櫫警員本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之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即舉發警員本不以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原告人行為違規為必要,警員現場目擊原告闖紅燈,自屬原告有無闖紅燈違規情事之重要證據資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74號、第80號及第83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前所述,舉發警員目擊原告違規之地點係在原告違規之路口(即新北市○○區○○路與公園路口),警員對當時號誌變換情形、原告行駛路徑及闖越紅燈過程等情節,均有具體明確之說明,此有舉發員警所繪「行車路線示意圖」(本院卷第25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5月1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298044號函(本院卷第21)附卷可稽,本院綜合相關事證已可認定原告之違規屬實,尚不因無相片或錄影佐證而影響本院之心證,是本案舉發警員現場目擊原告闖紅燈後當場攔停告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104年7月22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公園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警員攔停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他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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