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偉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偉倫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109年9月9日23時53許該次竊盜,被告並未拿取任何物品,且置放於背包內之鋸板,被告未曾取出,亦未想過傷害任何人,原審認伊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顯屬違法,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經查:
㈠被告有於民國109年9月9日晚上23時53分許,攜帶鋸板1支,
自工地圍籬間隙進入該工地地下室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而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進入上址後確有行竊乙節(原審卷第44頁及第48頁),核與證人 朱昱諶 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且依據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身揹一黑色背包進入工地,先將背包放置於檯面上後,至檯面右側翻找金屬物品,或逕回檯面,或有搬運金屬物品(有金屬碰撞聲)回到檯面,此一舉動前後來回數次,前後共計停留3分鐘左右等情,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附於偵卷第117頁至第127頁),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行竊得手乙節,洵堪認定,被告於上訴書狀空言否認竊盜既遂,自難可採。
㈡另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竊時所攜之鋸板1支,質硬而形尖,有翻拍照片1張在卷足憑(附於偵卷第149頁),若持以揮舞、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被告辯稱:該鋸板係放置於伊袋中,行竊當時並未取出使用,應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惟依上揭判例意旨,無論被告攜帶該鋸板之意圖為何,於行竊當時是否有取出使用,只要攜帶該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兇器至行竊現場,於行竊當時有可能持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侵害之危險為已足。因其危險性即已較普通徒手竊盜為高,自應論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上揭所辯,亦非可採。
㈢至被告請求從輕量刑部分,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犯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又查被告於原審為認罪陳述,於上訴意旨否認109年9月9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又雖稱要賠償告訴人損失,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任何賠償或達成和解之事證資料可按,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3頁),實難認被告有任何原審未審酌之量刑事由,並無量刑失出失入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顯係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於衡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