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紀宏軒
相 對 人  紀培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
字第九○四四○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沙簡字第九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
年度臺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
定地價,及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0440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0440號拆屋交地
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
110年度沙簡字第96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故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
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
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及時利用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於前開執行事件係以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9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並聲請「債務人紀宏軒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36平方公尺依附在編號C
建物上之二遮雨棚架、C型鋼製溜滑梯拆除,並將所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予債債權人。」等情,相對人未能及時利用前
開土地所受之損害額應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參以,本院
110年度沙簡字第96號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83,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
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月(參照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
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4,733元為
適當(參照前開執行卷內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相對人請求返
還土地109年1月申報地價464元/㎡×相對人請求返還土地面
積36㎡×年息10%×〈審理期間2年10月)=4733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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