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8年8月19日晚間6時10分許,將車牌號碼00—5845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不得停車,且開啟車門當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打開右後車門取物,適逢甲○○○騎乘車牌號碼000—4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往大同路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乙○○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後車門,不慎撞擊甲○○○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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