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1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4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410號聲請人 徐廷傑 (兼 徐儼君徐郭雙妹徐建琳徐文玲
何美葳何國牟何桂禎 之被選定當事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9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曾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稱有關「安置措施」,其行政作為係參照內政部民國77年2月11日台內地字第572840號函、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內地字第8886565號函及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第13點之精神辦理,惟其與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第41條規定產業園區內土地或房屋,如因遺漏徵收或調整開發範圍而補徵時,由原辦理配售機關按被徵收所有權人持有之權利價值,就產業園區內尚未配售之社區用地,依同法第40條規定辦理配售之規定不合,違法事實明確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或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慧娟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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