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經修正,若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相同者,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民國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查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然就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皆未修正改變,本件各罪之宣告刑既均未逾6月,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皆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嗣於98年9月1日經調整後改列為第41條第8項)關於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得易科罰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意旨之明文化。刑法施行法為配合新法之修正,解決新舊法律適用之疑義,增訂第3條之3,明定於刑法第41條之規定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
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至4、9至10所示之犯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
990號、98年度簡字第5915號、98年度審簡字第451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7月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前開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誤寫誤繕部分則逕予更正),併此指明。次查受刑人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犯罪雖於刑法第41條之規定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惟所犯各罪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個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就附表所示案件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