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5號

原告 張正偉

被告 張其賢

張正山

張正原

張二寶

陳日春

張飛揚

張海途

張皆得

張煌益

張麗香

張淑珍

張玉燕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二樓

張同山

謝榆宥

蘇金雀

張天保

謝事涵

張招治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李虹鈴

張金玉

張秀霞

張貴帆

張榮長

謝永慶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二樓之0

林筑瑩

謝琪欽

張太明

張寶雲

翁錦祥

張進民

張秋香

張淑惠

王建昌

張勝霖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張勝瑞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0

王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80,096元(計算式:面積2,808.97平方公尺×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7,000元/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20834/0000000=1,580,096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10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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