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5號
原告 張正偉
被告 張其賢
楊 張玉燕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二樓
張招治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王 張金玉
謝永慶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二樓之0
張太明
黃 張寶雲
張勝霖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張勝瑞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80,096元(計算式:面積2,808.97平方公尺×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7,000元/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20834/0000000=1,580,096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10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