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7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華益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華益民因偽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於108年11月26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之判決確定後,已於109年8月5日履行完成3場次法治教育之執行,惟就向公庫支付8萬元之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先後通知其應於109年10月30日、109年11月25日到場執行,且該2份執行通知分別於109年7月24日及109年11月3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路○○○巷○○號,並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即其父親簽收受領,而於當日生送達效力,然受刑人均無故怠於在上開指定期日到場執行,而未能完成上開負擔;嗣高雄地檢署又於109年11月25日通知受刑人於110年2月25日到場執行,該執行通知係由受刑人本人於109年11月25日親簽受領,因受刑人於109年12月30日入高雄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又於110年2月25日入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至111年2月16日,高雄地檢署復通知受刑人應於
110年7月25日前委託他人到場執行,該通知並經受刑人本人於110年3月9日親簽受領,然受刑人迄今均未能完成履行向公庫支付8萬元之負擔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執行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㈢受刑人既多次經合法通知,卻均未自行或委託他人向公庫支付8萬元,難認其有依緩刑條件履行之真意。嗣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再提訊受刑人到庭,受刑人供稱:「我在收到109年10月30日要繳錢的那一次,有去執行科辦理延過一次,11月25日那一次我沒有注意到,就沒有去繳錢,後來12月就開始執行觀察勒戒。」等語,受刑人既已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應於所定履行期間內完成支付公庫之負擔,亦非無籌錢給付公庫之可能,經通知並予延期後,仍無故怠於完成緩刑宣告所附條件,無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雖稱於收到110年7月25日之執行通知時,有請家人至高雄地檢署詢問分期履行云云,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自高雄地檢署第1次通知執行之109年10月30日至最後1次通知執行之110年7月25日,業已經過近9個月之時間,實與給予分期償還有相似之效果,倘受刑人果有意分期繳納,亦早已攢存一筆金額可供支付,但受刑人卻仍分文未付,顯見其實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及意願。因認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可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而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非為懲罰受刑人,如以受刑人因施用毒品行為遭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撤銷緩刑處分,顯然不合理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係於109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繼於110年2月20日起強制戒治處分(見本院卷第36頁),而檢察官早在109年10月30日、109年11月25日即通知受刑人到場執行,嗣又通知受刑人於110年2月25日到場執行,因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入監執行觀察勒戒,檢察官復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7月25日前委託他人到場執行,上開通知均經合法送達,然受刑人迄均未能完成履行確定判決所命向公庫支付款項之負擔,參以負擔之金額,及第1次通知執行之
109年10月30日到最後1次通知執行之110年7月25日,已近9個月,難謂抗告人有履行上開負擔之意思,則抗告人事後雖經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因此,原裁定以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經裁量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撤銷對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任森銓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