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97號聲請人 張家禎 相對人 徐嘉臨
京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二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16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6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3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聲字第724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後,相對人迄今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16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2年度存字第1266號提存書、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724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32號(含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165號)假扣押卷、102年度存字第1266號擔保提存卷、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9號撤銷假扣押卷、104年度司聲字第724號限期行使權利卷、103年度南簡字第479號本案訴訟卷等卷宗審核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24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乙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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