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瑞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殘渣袋陸只、束帶壹條、藥盒壹個、筆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瑞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2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餐廳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30)日6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前,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以筆袋及藥盒裝放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60公克)、注射針筒6支(其中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殘渣袋7只(其中1只經刮取殘渣檢出海洛因成分)、束帶1條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瑞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7年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4、22頁,核交卷第3頁);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內含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白色粉末之殘渣袋1只,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1070公克,驗餘淨重0.1060公克,注射針筒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殘渣袋內之白色粉末經刮取,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7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核交卷第5頁);此外,復有上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6支(其中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殘渣袋7只(其中1只經刮取殘渣檢出海洛因成分)、束帶1條、藥盒1個、筆袋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由卷附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扣押筆錄之記載可以查
知,被告為警盤查時,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等物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堪認其係在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檢警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貧寒(毒偵卷第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㈤沒收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60公克)、內含海洛因殘
渣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1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疑,且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注射針筒、殘渣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注射針筒、殘渣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⒉扣案之另5支注射針筒、另6只殘渣袋、束帶1條、藥盒1個、
筆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其中藥盒1個,係被告用以統一裝放海洛因,筆袋1個,則係被告用以統一裝放置有海洛因之藥盒及其餘施用器具,以方便其攜帶並施用海洛因,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