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且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最近1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本次再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質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法尚屬和平,兼衡被告本件所竊取財物價值,及國中畢業之義務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