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當前申請金融帳戶甚為方便,但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捨自己申請而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工具以遂行詐騙,因而客觀上可預見無故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7月3日晚上7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橡木桶洋酒商店前,,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於98年7月2日甫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下稱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系爭不詳之人)使用,惟因乙○○申設後隨即將開戶儲存之新台幣(下同)1,000元予以提領,系爭不詳之人擔心該帳戶無法使用,又將系爭帳戶資料交還,要求提供其他帳戶或確認該帳戶可得使用,乙○○因而於98年7月8日某時存入系爭帳戶1,200元,隨後以提款卡領回其中1,000元,並保留200元於系爭帳戶,以確認系爭帳戶可得使用,並於隨後之當日某時,在高雄市○○路享溫馨
KTV附近便利超商門口,將系爭帳戶資料再次交付系爭不詳之人供使用。嗣系爭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2男性成員,自稱屏東縣警察局人員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書記官,於98年7月15日先後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遭冒用為人頭,需將銀行存款交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信託云云,使甲○○誤信而於同日下午1時51分許,親赴彰化縣○○鎮○○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4萬元匯入系爭帳戶,隨即被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後經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關於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3153號卷【下稱審查卷】第35頁),且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乙○○雖自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請設立,並如事實欄所述將該帳戶資料交付系爭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辯稱因當時失業看報紙應徵馬伕工作,被要求申設金融帳戶,以便工作後將載送應召女子交付之所得存入,而由雇用者直接領取,伊係受騙,非有意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詐騙使用云云。經查:㈠所承部分核與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資料相符,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及所附上開資料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1至13頁),且依被告供稱在高雄市○○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橡木桶洋酒商店前,第1次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系爭不詳之人,而審酌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系爭不詳之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情形,基地台於98年7月3日晚上7時50分許出現在上開地點附近之高雄市○○○路○○號(被告及系爭不詳之人持用行動電話號碼部分詳本院卷第31頁被告之供述,基地台部分詳審查卷第23頁通聯資料),又被告供述在存入系爭帳戶1,200元及提領1,000元後,於同1日將該帳戶資料第2次交付系爭不詳之人(詳本院卷第30頁筆錄),而依系爭帳戶之交易資料顯示,上開存入及提領時間為98年7月8日(詳警卷第13頁),因認被告係於98年7月3日晚上7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橡木桶洋酒商店前,第1次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系爭不詳之人,並於同年月8日,在高雄市○○路享溫馨KTV附近便利超商門口,第2次將系爭帳戶之資料交付系爭不詳之人,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害人甲○○如事實欄所載被詐騙之情,業經其證述在卷(
詳警卷第14至15頁),並有存款憑條、系爭帳戶交易資料各
1份附卷可稽(詳警第16頁、第13頁),且核與被告供述不知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情相符(詳偵查卷第6頁筆錄),所證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害人確有如事實欄所載被詐騙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按當前申請金融帳戶甚為方便,但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捨自己申請而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工具以遂行詐騙,因而客觀上可預見無故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且為確保該金融帳戶不致因申請人辦理掛失,使即將成功之詐騙徒勞無功,通常均會事先取得該金融帳戶申請人之同意,而目前坊間詐欺集團經申請人同意使用金融帳戶之方法,大致區分為以金錢購買及詐騙取得,然因近來上開詐騙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工具已有大幅報導,政府亦再三宣導民眾注意以免受騙,是除知識、社會經驗均低於一般平均值甚多者外,對上開情形自無不知之可能,金融帳戶被詐騙供詐欺犯罪使用之情形已大幅減少,則具一般正常知識、社會經驗者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如被詐騙集團用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而無法說明詐騙集團何以可取得其金融帳戶資料之合理原因,自應認係將金融帳戶出賣他人使用,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具縱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本件經查:
⒈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高中畢業,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詳警卷第3頁),本件詐騙時將屆滿30歲,前從事鋼骨結構相關工作(詳本院卷第24頁筆錄),除本件申請之系爭帳戶外,前另曾申請4家金融機構之帳戶,有金融機構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8頁),堪認有一定之學歷、社會工作經歷及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對上開政府三令五申所宣導之防詐騙訊息,當有一定瞭解,則對詐騙集團詐騙前先行取得金融帳戶之慣用詐騙手法,自有一定之認知。
⒉被告雖辯稱因應徵工作被騙交付系爭金融帳戶資料,然:
⑴按各圖書館就報紙多有收集供民眾查閱,被告如確係見報載廣告而應徵受騙,應可至圖書館輕易覓得相關之報載廣告,然經本院囑其提出相關之報載廣告資料,被告卻未能提出,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頁、第23頁),則其是否因依報載應徵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自非無疑;⑵被告辯稱應徵載運女子應召之馬伕工作如屬實,雖可能因急需工作之應徵劣勢,同意承擔帳戶被查獲之危險,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使用,且先交付上開資料供查證,但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為重要之金融資料,則應徵之對象如遲未依約聯繫錄取與否,並於不錄取時返還系爭帳戶資料,依通常人受騙後之自然反應,自應迅速掛失或報警處理,以免該帳戶可能被不法使用之損失擴大,而本件被告最終係於98年7月8日,第2次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系爭不詳之人,而依被告所供,對方並未具體安排前往工作,亦未歸還帳戶資料,反之,原先據以聯絡之電話號碼已無法為有效聯繫(詳本院卷第28頁筆錄),卻遲至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將近1個月之98年8月6日,始至申設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詳本院卷第12頁被告所供,並經行員通知警察為相關之偵詢),被告事後之處理情形,顯與上開經驗法則不符。
⒊綜上,被告有一定之學、經歷,對詐騙集團詐騙前先行取
得金融帳戶之慣用手法有一定認知,而使用之系爭帳戶資料既被用為本件詐騙之工具,就詐騙集團何以可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所辯,竟有如上諸多不合理之情形,所辯自不足採信,從而應認被告係將系爭帳戶出賣予他人使用,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具縱他人持系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非本身從事詐騙,應依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顧近來社會詐騙之猖獗,竟提供金融帳戶幫助實施詐騙,使被害人受有如上之損害,實有不該,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4頁),素行尚可,本件被害金額為1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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