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72號
104年度易字第1173號
105年度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宗選任辯護人許書瀚律師上開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3561號、105年度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銘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號至編號五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號至編號五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銘宗被訴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犯強制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銘宗為國立臺灣大學(下簡稱臺大)工業工程學研究所(下簡稱工工所)之副教授,因對工工所所長 周雍 強之行事風格及處理所內事務之方式有所不滿,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公然侮辱人及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銘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三十四
秒至同分三十六秒,在位於臺大校區之工工所所長研究室內,基於傷害人身體及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左手臂勒住 周雍強 頸部將周雍強從研究室內往外拖至走廊之強暴方式,使周雍強行無義務之事,周雍強並因而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
㈡王銘宗於如附表二所示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之時間,位
於臺大校區之工工所所辦公室,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公然侮辱人及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接續公然侮辱並指摘如附表二所示足以毀損周雍強名譽之事,且以對周雍強臉部吐口水之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周雍強(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王銘宗於如附表三所示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之時間,在
位於臺大校區之工工所會議室,為達杯葛周雍強擔任主席主持會議之目的,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接續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強暴方式妨害周雍強行使權利,惟因現場有警方接獲通知到場及有其他與會人員協助,周雍強始未遭推離會場而得繼續主持會議。
㈣王銘宗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十五秒
,在位於臺大校區之工工所所辦公室,為取得工工所職員鄒 佳蓉 所保管使用之電腦主機內資料,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強行拆下 鄒佳蓉 電腦主機及不讓他人取回之強暴方式,妨害鄒佳蓉對於上開電腦主機之使用權利,迄至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三分四十七秒,始因警方到場處理而放棄上開電腦主機之占有。
㈤王銘宗於如附表四所示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之時間
,在位於臺大校區內之工工所所辦公室,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公然侮辱人及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接續公然侮辱並指摘如附表四所示足以毀損周雍強名譽之事,且以對周雍強臉部吐口水之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周雍強(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內容詳如附表四所示)。
二、案經周雍強告訴暨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銘宗對其為工工所副教授,曾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三十四秒至同分三十六秒,在工工所所長研究室內,以左手臂勒住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從研究室內往外拖至走廊,並曾於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分別在工工所所辦公室、工工所會議室陳述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內容及為相關之行為,且曾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十五秒,在工工所所辦公室內,自行拆下鄒佳蓉座位之電腦主機及不讓他人取回,迄至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三分四十七秒,始放棄上開電腦主機之占有等情固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誹謗及強制罪之犯行,並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據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資料,並未記載告訴人確有頸部受傷,而肢體拉扯並不必然造成刑法上之傷害結果;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㈢相關之勒住告訴人頸部後拖行至走廊、開會時以身體推擠告訴人部分,均係為達要求告訴人處理學生入學資料抄襲、交付相關會議紀錄及不得參與討論教師前往杜拜參訪團費用由學生支付等議案,均欠缺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犯罪事實一㈡、一㈤部分,被告相關指摘內容,均有實據,且係就公共事務加以評論,並未明顯逾越適當合理之界線;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伊為工工所之老師,對於上開電腦主機有使用權云云,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
⑴本案被告為工工所副教授,被告曾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下
午一時二十五分三十四秒至同分三十六秒,在工工所所長研究室內,以左手臂勒住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從研究室內往外拖至走廊,並曾於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分別在工工所所辦公室、工工所會議室陳述如附表二、附表
三、附表四所示之內容及為相關之行為,且曾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十五秒,在工工所所辦公室內,自行拆下鄒佳蓉座位上之電腦主機及不讓他人取回,迄至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三分四十七秒,始放棄上開電腦主機之占有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證人鄒佳蓉、田鴻均、 徐秉誠 、 高燦池 、 葉俊明 、 劉昆霖 、 顏田誠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同年八月一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年月十二月十九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⑵犯罪事實一㈡、一㈤部分:
①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
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而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探求此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故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意箝制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至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亦明文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從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誹謗罪,端視其有無誹謗之故意及所述是否屬實。倘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係出於惡意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在別無具體反證下,自應推定其係出於善意為之,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②本案被告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工工
所所辦公室之舉止及發言指摘內容,涉及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名譽部分各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經整理後共計有⒈對告訴人臉部吐口水部分、⒉告訴人被國外大學解聘而對外自稱在國外取得終身教職部分、⒊告訴人吃掉一百多萬元, 慶齡 可查帳,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侵吞校友、外界捐款共一百多萬元及告訴人偷臺大一百多萬元部分、⒋告訴人性騷擾、 霸凌 某特定女學生部分、⒌告訴人A掉臺大至少二百萬元,拿到自己口袋部分、⒍告訴人參加杜拜旅遊團由學生支出團費十萬元、五萬元而對外宣稱自費部分、⒎已婚之告訴人居住臺大單身宿舍,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取超過一百萬元資金及貪污等部分共七項,以下逐一說明是否應分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⒈對告訴人臉部吐口水部分:
本案被告確如附表二編號四號、附表四編號四號、編號六號、編號八號所示公然對告訴人稱「呸」及同時以臉部靠近告訴人臉部之舉動,告訴人之頭部、身體並因而後縮,甚至取手帕拭臉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詳如附表二編號四號、附表四編號四號、編號六號及編號八號所示)可據,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四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一一號卷第四四頁反面至第四五頁),再由前開相關被告之言語、行為及告訴人之反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臉部吐口水之行為,應堪認定,而對他人臉部吐口水之舉措,具有強烈貶損他人名譽之惡意,實無從引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三百十一條各款事由為免責之依據,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可以認定。
⒉告訴人被國外大學解聘而對外自稱在國外取得終身教職部分:
本案被告所述告訴人遭國外大學解聘部分,為告訴人所否認,而經與被告討論後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當時要強調的是告訴人拿到終身職後卻未在系所合併時留在美國,才回臺灣,被告可能在勘驗當時講太快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九一頁背面),被告於院審理中則稱:當時伊籌備工工所之設立,有一天接到告訴人從美國致電需要返回臺灣客座一年,請伊幫忙找機會,伊以為是告訴人父母需要照顧之類的原因,伊就竭誠幫忙,伊當時告知告訴人沒有客座之缺,只有類似終身職的缺,當時臺灣之學校只要不離開就可以一直當,但需要正式提出申請。告訴人沒有講要回臺客座之確切原因,是美國一位ANDREWKUISAK教授告知那時美國很多機械系與工工系合併,因工工系是小系,合併後通常由機械系之人擔任系主任,終身職不是一定要系主任才有,當二系合併時,會淘汰一些不要的人,或保留,伊是事後拼湊出來如果告訴人有終身職,隨時可執行回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八二頁),綜合上述,被告所實際知悉之內容僅有告訴人表示欲返臺客座一年及斯時美國系所合併之情,並無法從上開內容逕推得告訴人遭國外大學解聘之結論,被告卻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對外公開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相關內容,本院實難認被告前開發言係出於善意為之,自亦難認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三百十一條各款事由相符。
⒊告訴人吃掉一百多萬元,慶齡可查帳,告訴人於九十一年
侵吞校友、外界捐款共一百多萬元及告訴人偷臺大一百多萬元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經辯護人具狀說明稱:上開內容係指告訴人侵吞九十一年APIEMS國際研討會之結餘款,告訴人為該次研討會之計畫主持人,上開會議經費來源有二,一為國科會補助八十萬元,由臺大管控,二為廠商、學生捐款、報名費等合計三百零三萬餘元,由臺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管控;依照慣例應先以國科會補助款優先支應,再以廠商、學生捐款及報名費收入支應,但因臺大對於國科會補助管控較為嚴格,無從挪用,臺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對於款項控管較為寬鬆,告訴人即先以國科會補助八十萬元支應其他項目,致使臺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控管之三百零三萬餘元尚有結餘款超過八十萬元,再侵吞前開結餘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五二頁、第五三頁、第五五頁),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三第六一頁至第七八頁),然此亦為告訴人所否認,而觀諸被告上開說明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告訴人究竟如何侵吞臺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控管之結餘款款項,且參以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亦僅有國科會補助告訴人擔任九十一年APIEMS國際研討會計畫主持人之查詢資料及臺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計畫編號「91-H-01」計畫之經費明細表,尚無從得悉告訴人有何侵吞行為,被告無任何依據即公開指摘上開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事項,被告就此部分具有真正惡意,可以認定。
⒋告訴人性騷擾、 霸凌某 特定女學生部分:
就被告所指告訴人性騷擾、霸凌某特定女學生部分,為告訴人所否認,而參以臺大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函覆相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資料(見本院卷三第三八頁至第四○頁及本院不公開卷),被告已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同年五月六日檢具相關資料向臺大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提出檢舉,惟檢舉內容均經臺大性別平等教育委員委員認為無法查知任何性騷擾事由,而分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同年月五月二十一日將上情函覆被告,且觀諸被告前開提出檢舉所檢附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均無法證明告訴人有何性騷擾、霸凌某特定女學生之情,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該女學生與另名林姓學生一起上告訴人之課,也一起交報告,但後來該名林姓學生之成績是A+,該女學生之成績是B;另當時該女學生在伊面前哭著說要休學三次,該女學生說告訴人公然在上課時提到論文品質不好要撤下來,還說自己在改論文時邊改邊哭,為何要受此屈辱,也提到如果是另名林姓學生,告訴人就不敢這樣當場講論文不好;另告訴人跟另名教授 洪一薰 不讓該名女學生得到斐陶斐榮譽會員獎,伊去跟工學院陳情,最後該名女學生依學校規定最後得到該獎,該名女學生沒有再講到其他內容,到底是否跟性平有關,伊就不清楚,伊有跟性平會及學務處提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七八頁、第一八一頁背面),尚難認僅以上開各點即可推得該名女學生曾遭告訴人霸凌、性騷擾之結論,本院實無從認定被告有相當理由認其所指前開情節為真實,況於臺大函覆查無任何性騷擾事由後,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一㈤所示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之時間,仍公然對外指摘上情,被告就此具有真正惡意,可以認定,自無從引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及同法第三百十一條各款為免責之依據。
⒌告訴人A掉臺大至少二百萬元,拿到自己口袋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經辯護人具狀說明稱:科技部群體計畫「快樂醫療」莫名其妙於最後一刻送出前,斯時擔任所長之陳正剛突然提出將總計畫二百萬元讓告訴人平白掛名擔任總主持人,違反學術道德良知,涉及詐欺國家資源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五五頁),上開情節亦為告訴人所否認,然由被告上開陳述內容,難認告訴人有何將臺大二百萬元款項拿到自己口袋之行為,而被告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佐其有相當理由相信所述為真,是被告於無任何佐證下即公開對外指摘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亦應認具有真正惡意。
⒍告訴人參加杜拜旅遊團由學生支出團費十萬元、五萬元而對外宣稱自費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之指摘,固提出相關電子郵件及簽呈為證(見本院卷二第一二○頁至第一三三頁及本院卷三第五六頁至第五八頁),然此亦為告訴人所否認,而工工所高階主管碩士在職專班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日前往杜拜之參訪活動,為學習選項活動,參加之研究生自負個人費用,隨行教師不給付鐘點費,但擬以專班經費補助隨行教師之部分差旅費用,補助範圍比照科技部國外出差旅費支付標準,包含機票費、簽證費、去回行程暨當地二日之日支費,上開簽呈亦經臺大工學院層核後由院長批定決行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及簽呈在卷可參,並無資料顯示該參訪活動為旅遊團,且相關補助費用亦係由專班經費項下支用,亦無告訴人曾對外宣稱自費前往之內容,本案被告明知上開情狀卻自行推衍並公開對外指摘上情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顯難認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上情屬實,此部分亦難引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同法第三百十一條各款為免責之依據。
⒎已婚之告訴人居住臺大單身宿舍,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取超過一百萬元資金及貪污等部分:
就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獲配居住臺大單身宿舍一節,業經臺大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函覆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二頁),而觀諸卷附斯時適用之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單身宿舍分配辦法第一項配住資格之規定(見本院卷三第一四二頁),申請配住單身宿舍者,需具備在臺大編制內支薪且無配偶之專任教職員警,有無配偶之認定以戶籍登記為準,再告訴人係於七十五年間結婚,並於九十五年辦理結婚登記一節,有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三第一二頁),是依據前開規定,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配住臺大單身宿舍固核與臺大相關規定並無不合,然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確實具有有效之婚姻關係,僅係未前往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業如前述,則被告因而指摘被告不得居住單身宿舍且因而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貪污、竊取資金等等,應認被告就之並無真正惡意,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以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之罪責相繩。
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本案被告確曾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左手臂勒住告訴人頸部且將告訴人從研究室內往外拖至走廊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而告訴人於當日下午六時二分前往國防部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醫,主訴因當日下午二點遭人勒住脖子,覺得頸部酸痛,醫生診斷為頸部扭傷等情,亦有該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函覆資料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四年度他字第一○二六九號卷第七頁、本院卷一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且以上開告訴人遭被告從研究室拖往走廊之情節以觀,告訴人並非自願前往走廊,係遭被告使用強暴手段勒住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拖往走廊,被告所用力氣非小,且勒住部位為告訴人頸部,頸部相較身體四肢而言,亦屬較為脆弱之部位,是告訴人所述其因本案遭被告勒住頸部拖行而受有頸部扭傷,應認與經驗法則無違,本案被告所犯傷害、強制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前開辯稱無實質違法性及病歷資料記載部分,本案告訴人處理校內事務及行事風格是否違法不當部分,為被告主觀之認定,即便被告所認告訴人前開違法不當之事實際存在,被告大可循合法途徑處理,尚難引之作為被告為本案傷害、強制行為不具實質違法性之認定依據;而病歷資料記載部分,僅係醫療人員就告訴人身體狀況外觀之描述,尚難逕引之作為告訴人實際未受有任何傷害之依據,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⑷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本案被告確曾於上開時間、地點,為達杯葛告訴人擔任主席主持會議之目的,多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工工所會議室內,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推擠、拉扯告訴人,惟因警方在場及有其他與會人員協助,告訴人未遭推離會場而得繼續主持會議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錄影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四頁反面至第一○頁、第二一○頁背面至第二四三頁,其中涉及被告推擠、拉扯告訴人部分詳如附表三所示),是被告確有以身體推擠、拉扯之強暴方式,欲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但未遂之情,可以認定,至於被告無法以其個人認定告訴人處理校內事務及行事風格違法不當作為此部分犯行不具實質違法性之依據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併此敘明。
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本案被告確曾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取得工工所職員鄒佳蓉所保管使用之電腦主機內資料,未經證人鄒佳蓉同意即自行拆下前開電腦主機及不讓他人取回,迄至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三分四十七秒,始因警方到場處理而放棄上開電腦主機之占有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有相關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一○頁反面至第一三頁反面、第六九頁背面至第九○頁,其中被告拆下電腦主機部分,見本院卷二第八○頁,被告放棄占有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八九頁),而前開電腦主機係裝設在工工所所辦公室之證人鄒佳蓉辦公座位,且分配由證人鄒佳蓉使用,被告不具進入上開電腦主機之密碼一情,經證人鄒佳蓉於偵查中到結證明確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四年度他字第八五八六號卷第三一頁反面),被告對於其不具進入上開電腦主機之密碼,亦不否認,則綜合上開電腦主機裝設地點及被告不具進入密碼等情以觀,上開電腦主機係分配由證人鄒佳蓉使用,而非全體工工所教師均有使用權限,可以認定,是上開電腦主機既非分配由被告保管使用,被告亦不具使用權限,卻未經同意強行拆下電腦主機及不讓他人取回,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應堪認定。至於被告無法以其個人認定告訴人處理校內事務及行事風格違法不當作為此部分犯行不具實質違法性之依據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併此敘明。
⑹至於被告聲請傳喚上開所指之特定女學生、向國外大學函查
告訴人是否遭解聘、傳喚醫師、調取告訴人在本案後之病歷紀錄、調取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之會議記錄、光碟部分,因本案被告就上開部分具有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之真正惡意及告訴人受有頸部扭傷等情,業已明確詳如本院認定如前,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被告上開聲請均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犯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一㈤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公然侮辱罪、以強暴方式犯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共二罪(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漏未引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法條,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一㈤部分,檢察官固僅就犯罪事實一㈡起訴被告公然侮辱及誹謗稱「惡賊」、「Liar」、「不要臉至極」、「不要臉」、「無恥至極」、「爛人」、「孬種」及僅就犯罪事實一㈤起訴被告公然侮辱及誹謗稱「無恥至極」、「貪污自肥」、「所長個屁」部分,然均漏未起訴其餘如附表二、四所示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部分,惟前開漏未起訴部分核與本案起訴部分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為,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公訴人認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既遂罪而提起公訴,然告訴人並未因被告所施強暴行為而無法行使主持會議之權利,業如前述,公訴人據以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容或有所誤會,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犯罪事實一㈢業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施而未達妨害被告行使權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犯罪事實一㈡、一㈢、一㈤涉犯前後數次公然侮辱、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誹謗及強制等行為,均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均屬接續犯而應各包括論以一罪。被告就罪事實一㈠所犯強制罪及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一㈤所犯公然侮辱罪、以強暴方式犯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分別從重及情節重者就犯罪事實一㈠論以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論以誹謗罪、就犯罪事實一㈤論以誹謗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身為大學之副教授,與他人產生爭執及認他人行為涉及違法不當時,竟捨正當合法程序不為,選擇動手以強暴方式達成目的,所為顯非可取,另就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之內容,或無依據,或未經查證即自行推論並在公開場合多次對外指摘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內容,對於告訴人名譽影響程度非輕,另參以被告罹有左眼白內障、視網膜剝離、適應障礙等疾病、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及業已退休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辯護人請求本院判處緩刑部分,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內容,亦不見被告就其所為有所後悔,經核難認與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相合,是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略以:王銘宗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在工工所所辦公室,施強暴強行將上述鄒佳蓉保管使用之電腦取下並欲攜離該辦公室,經周雍強制止仍不予理會,並繼續強行占有該電腦約二小時,以強暴妨害周雍強、鄒佳蓉行使對該電腦之管理、使用權利,因認就超過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十五秒至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三分四十七秒止)外尚涉犯強制罪嫌。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當日之錄影光碟,被告係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十五秒起強行拆下鄒佳蓉電腦主機及不讓他人取回,迄至當日下午二時二十三分四十七秒即放棄上開電腦主機之占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二第八○頁、第八五頁反面、第八九頁),是自難認被告有超過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之強制行為,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銘宗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下午二時前後在工工所所辦公室內,擅自使用臺大所有分配予工工所並由工工所所長周雍強管理、交由該所職員鄒佳蓉保管、使用之辦公室座位及電腦,經周雍強制止仍不予理會,並繼續強行佔用及使用鄒佳蓉之辦公室座位、電腦逾二小時,以強暴妨害周雍強、鄒佳蓉行使對該辦公室座位及電腦之管理、使用權利,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一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為論據。
四、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在工工所所辦公室之錄影光碟,僅於當日下午二時零九分十五秒起至當日下午二時二十分三十秒期間,被告有坐在工工所職員鄒佳蓉座位並嘗試使用鄒佳蓉所保管之電腦,其餘時間均係在工工所所辦公室內走動,被告於上開期間固有就是否得使用鄒佳蓉電腦而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惟被告並未使用強暴、脅迫之行為以達使用鄒佳蓉電腦及坐在鄒佳蓉座位之目的,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二二○頁至第二三二頁),是實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核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就上開部分構成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1┌──┬────┬─────────────────────────┐│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王銘宗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一㈠│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王銘宗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一㈡│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王銘宗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一㈢│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王銘宗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一㈣│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王銘宗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一㈤│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2:0000000在工工所所辦公室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內容註1:日期均為0000000,以下內容僅就時分秒予以標註註2:將本院認定誹謗、公然侮辱部分,以「」標明┌─┬─────┬───────────────────────────┬────┐│編│時間│內容(註2)│卷內位置││號│(註1)│││├─┼─────┼───────────────────────────┼────┤│1│11:06:06│王銘宗:還不止這樣子,我再明白的告訴你,所上的拖卡(音│見本院卷│││至│譯),佳蓉從來沒有拿給我過,我曾經反應過,敢侵│一第235│││11:16:00│犯我權利,「你崩壞所務的始作俑者」。│頁正面││││周雍強:那個你這個我們沒有...│││││王銘宗:「貪污、貪污不法的不道德的人。」││├─┼─────┼───────────────────────────┼────┤│2│11:16:00│周雍強:我什麼時候用你的錢?│見本院卷│││至│王銘宗:你怎麼會沒有用過?創所的影印機、列表機全部都是│一第236│││11:23:59│我的錢用的,不要臉的,怎麼會沒有用過,包括你現│頁正反面││││在站立的據點都是我用我生命弄來的,「包括你現在│││││的OFFER都是我幫你爭取來的,有臉沒臉阿自己打電│││││話來,銘宗,能不能幫幫忙,我UMASS(音譯)工作│││││有些問題,有問題根本就是被LAYOFF,沒有扯穿你而│││││已,不要臉透頂了,不懂人,不要臉透頂了」,「還│││││自肥,你連去杜拜的事全部都會掀出來啦我跟你講」│││││,一年了夠了,沒有足夠多的東西,包括今天包括錄│││││影帶的事,你自己講給外面的人聽,「這個所,兩位│││││工讀生,永遠沒事幹,你當一個鳥所長不要臉敢對外│││││說講你是所長,不要臉透頂了」,專門在收割,專門│││││在背後,你講了別人多少壞話阿,人家是在東方社會│││││不願意舉發而已,你敢跟洪委員捅我,現在就是我一│││││步一步要讓你知道厚,你敢幹這種事,做人厚要摸著│││││良心吶,你待會就在所務跟大家回答,我會全程錄影│││││,然後你就告我,你就告我,什麼違反規定你就告我│││││,我就拜託你告我。...││├─┼─────┼───────────────────────────┼────┤│3│11:16:00│王銘宗:...包括你這個人,「惡賊,崩壞所務」,你有臉站│見本院卷│││至│在這,待會你就在所務會議我是在所務會議提告,我│一第237│││11:23:59│不是對你周雍強提告,哼,你就走著瞧,再來就會有│頁正反面││││院務代表,再來就會有校務代表,再來會全校所有人│││││,你自己要的,周雍強你自己要的,YOUASKFORIT│││││,「這個LIAR」,回答阿。│││││周雍強:回答什麼阿?│││││王銘宗:1995年到2003年你用什麼身分住在臺大單身宿舍,臺│││││大單身宿舍我已經拿到憑證,學校裡頭有正式你住的│││││紀錄,你用當時的身分證,去讓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你回答阿?你有妻有子有女,你的妻子兒女都來過這│││││喔,所有老師都看過,你告訴大家你用什麼身分,「│││││第二個你吃掉100多萬拿到哪去用了?其實那個袁(│││││音譯)院長都已經講了,慶齡可以查帳」,厚,你就│││││準備、準備DEFFENDING自己,我不像你這種人,專門│││││在後頭、專門躲在後、委員會後頭,不要臉告 楊屬容 │││││(音譯)你這不要臉,回答阿不敢回答阿?「你U│││││MASS(音譯)怎麼離開的?被LAYOFF阿」,你沒打│││││電話...││├─┼─────┼───────────────────────────┼────┤│4│11:23:59│王銘宗:你影印兩份,你自己重寫一張。│見本院卷│││至│(王銘宗將文件拿給鄒佳蓉並走回辦公桌旁坐下)│一第237│││11:30:58│王銘宗:我不能辦你,我就明白讓你看到我是寫抗命,你不服│頁反面││││,到法院去說。│││││周雍強:不是那個,…(無法辨識)沒有關係。│││││王銘宗:你廢話什麼,「無恥的你廢話什麼」,這是我跟她的│││││事,「不要臉,無恥至極,要拉全所陪葬,就是你這│││││種爛人」,呸,我看不起你這種人。│││││(王銘宗在說上開話語時,站起接近周雍強,距離十分靠近,│││││並不時用手指指向周雍強,『於說到「呸」時並將臉貼近周雍│││││強臉部』,周雍強因王銘宗之動作而將頭往右偏)│││││周雍強:你現在是在公然侮辱。│││││王銘宗:是的,我就是公然侮辱我就是要你提告,請他們兩位│││││作見證,是的,我就是公然侮辱你,我還不止咧我還│││││貼到全校去咧,我就是要你提告我,你搞清楚點,你│││││本來就是「呸,孬種」,沒見過你這種人。│││││(王銘宗說話同時不時用手指朝周雍強比劃,語畢走回辦公桌│││││旁坐下)│││││王銘宗:我要退休你敢、你敢來跟我搞這些,你怪不得搞的離│見本院卷││││婚,我還要告你傷害咧,上次的事還沒跟你算,我這│一第238││││有驗傷單我早就告了,還敢夥同 洪義軒 (音譯),「│頁││││超級不要臉,還有臉坐在那,從來沒有看過這麼無恥│││││的人,」,你就準備上新聞吧,我就是公然侮辱你,│││││我手上握有多少證據你不知道,你還就像 楊豐正 (音│││││譯)一樣要跟我玩,呵,他父親的信就一步一步揭露│││││給他看。│││││(王銘宗起身收拾包包,隨後走向周雍強並以手不停對其比劃│││││)│││││王銘宗:敢跟我玩,你就走著瞧,不知道我手頭有多少證據,│││││拜託你告阿,有種你告阿,我現在就在鄒佳蓉面前告│││││,「這種爛人,全世界最爛的爛人」,小音樂(音譯│││││)來當證人,我就是要他來、他告我公然侮辱,還不│││││止咧,這些會在椰林大道我早就講了,二年前我早就│││││說了,你不聽你還可以安然下台「就像UMASS(音譯│││││),明明就是被LAYOFF,你敢講你在那邊拿TENURE│││││,我又不是在美國沒待過,不要臉至極了你」。對不│││││起厚,我要拿正本,你留著...││├─┼─────┼───────────────────────────┼────┤│5│11:23:59│王銘宗:就是再簽你的名字一次,視同正本,搞法就來搞法阿│見本院卷│││至│,你就看上法庭你會怎麼樣子阿,要來試阿,你不是│一第238│││11:30:58│嗆我幾次了嗎?要法院見嗎?你不是在所務會談裡頭│頁反面││││污衊我好幾次要法院見嗎?就來阿,都是你搞出來的│││││啦,這個所一塌糊塗,兩個工讀生在這沒事幹,誰搞│││││出來,你這個人爛人做出來的,你還講什麼話?「不│││││要臉至極,自肥拿10萬塊學生的錢去、去杜拜不要臉│││││至極了,發函發給七個老師,不要臉至極了」。這個│││││今天所務來開會多少人?││└─┴─────┴───────────────────────────┴────┘附表3:0000000在工工所會議室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之內容註1:日期均為0000000,以下內容僅就時分秒予以標註註2:將本院認定強制未遂部分,以「」標明┌─┬─────┬────────────────────────────┬────┐│編│時間│內容│卷內位置││號│(註1)│││├─┼─────┼────────────────────────────┼────┤│1│12:35:51│王銘宗:NONO,你沒有權利坐在這個位子。│見本院卷│││至│周雍強:…(無法辨識)我想大家確認一下。│二第5頁│││12:36:56│王銘宗:你沒有權利坐在這個位子,我為了維護…(無法辨識)│││││我寧可上鏡頭。│││││(王銘宗講話同時朝坐著的周雍強逼近,並伸手拿取周雍強手中│││││之資料,後經周雍強拉回,「王銘宗並拉扯周雍強之右手臂欲│││││將其拉起身,隨後周雍強站起身」,一名不知名男子走向王銘│││││宗及周雍強身邊勸阻兩人)││├─┼─────┼────────────────────────────┼────┤│2│12:36:58│王銘宗:我剛剛已經要鄒佳蓉去拿會議紀錄,學校的常規就是從│見本院卷│││至│所務會議開始,你沒有權,你少躲在委員會後頭,招生│二第5頁│││12:39:10│委員會你也一樣,在你的指控、在你的主導之下,嚴重│反面││││侵犯考生權利,叫…(無法辨識)老師過來,都在鏡頭│││││這,就交出來吧,我是指控 黃濟時 、 張日政 (音譯)書│││││審資料兩個人互相抄襲,在評分的當場他是抄襲的,你│││││在招生委員會會議裡頭故意模糊焦點,你這已經一再慣│││││用的伎倆了,所以你沒有權坐在這個位子。│││││周雍強:我想王老師…│││││王銘宗:NO。│││││周雍強:我當主席是…│││││王銘宗:NO。│││││周雍強:所務會議的…│││││王銘宗:沒有。│││││(王銘宗上開說話聲音都極為大聲,「並同時拉住周雍強右手臂│見本院卷││││,用力將周雍強往自己之方向扯,隨後並站在周雍強後方拉住周│二第6頁││││雍強雙手手臂」)│││││(影片開始時王銘宗站在周雍強之左側,拉住周雍強之左側。)│││││王銘宗:這裡來,我就是要執行、執行所務會議該要有的…│││││(王銘宗說話「同時以身體環繞住周雍強之身體左側,並用身體│││││將周雍強往畫面左方推擠」,此時有三名不知名男子上前欲制止│││││,其中一名男子拉住王銘宗背後,並插入王銘宗與周雍強之間)│││││不知名男子:王老師,…(無法辨識)拍下來,拍下來。│││││不知名男子:不可以這樣。│││││王銘宗:NO、NO、NO,我就是要推他出去,你沒有權,你崩壞所│││││務。│││││(王銘宗說話「同時不停以手將周雍強往畫面左方書櫃方向推擠│││││」)│││││王銘宗:…(無法辨識),你要幹嘛?│見本院卷││││不知名男子:…(無法辨識)。│二第6頁││││(二不知名男子擋在周雍強及王銘宗之間)│反面││││王銘宗:我告你傷害喔,我沒有動…我只拉他出去,叫警察來,│││││你躲在兩個學生後頭,你們兩個要…請這台(說話同時│││││將桌上的平板電腦轉向,照向勸阻的那兩名男子)│││││王銘宗:我忍你夠久囉。│││││(王銘宗將桌上之平版電腦轉向,周雍強並自櫃子旁邊走回原本│││││之會議桌末端座位旁)││├─┼─────┼────────────────────────────┼────┤│3│12:48:34│周雍強:那個,我們還是請大家看第一次的所務紀錄。│見本院卷│││至│王銘宗:對不起,那我要把你推出去。│二第8頁│││12:49:35│周雍強:請問你根據哪一項?│反面││││王銘宗:我根據的就是我們所務會議…│││││(王銘宗說話時走至周雍強左手邊,「並用身體推擠坐在椅子上│││││之周雍強,要把周雍強往畫面左方推」)││├─┼─────┼────────────────────────────┼────┤│3│13:09:42│周雍強:我們首先是報告事項,開始就今天的會議報告事項。│見本院卷│││至│王銘宗:不好意思,你不具備權力。│二第223│││13:15:00│(王銘宗說話「同時不時用身體將周雍強往畫面左方推擠」)│頁│├─┼─────┼────────────────────────────┼────┤│4│13:09:42│周雍強:那個我們是不是請大家宣讀一下報告事項,那個…│見本院卷│││至│王銘宗:對不起,你沒有,對不起,對不起。│二第223│││13:15:00│(王銘宗於周雍強說話「同時不時用身體將周雍強往畫面左方推│頁反面││││擠」)││├─┼─────┼────────────────────────────┼────┤│5│13:15:00│周雍強:那個下個是安全…(無法辨識)委員會。│見本院卷│││至│不知名男子:…(無法辨識)。│二第225│││13:20:38│(於不知名男子講話同時,王銘宗手持文件、身體緊靠周雍強,│頁││││周雍強隨後往畫面左方即會議室前方走,王銘宗則緊跟在周雍│││││強身後)│││││王銘宗:你不具備主席會議,剛剛擔當學生事務委員會,我就很│││││清楚的看到,學校的處理是公開透明的,在本所就是包│││││庇,好你這種人,打電話拜託別人,要求讓你來了一年│││││結果你搞到…│││││(王銘宗說話同時繼續緊跟在周雍強身後,周雍強繞經會議室前│││││端並走回末端主席位置,王銘宗隨即「以身體將站在主席位置之│││││周雍強往畫面左方推擠」)││└─┴─────┴────────────────────────────┴────┘附表4:0000000在工工所所辦公室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內容註1:日期均為0000000,以下內容僅就時分秒予以標註註2:將本院認定誹謗、公然侮辱部分,以「」標明┌─┬─────┬───────────────────────┬────┐│編│時間│內容(註2)│卷內位置││號│(註1)│││├─┼─────┼───────────────────────┼────┤│1│13:15:45│王銘宗:然後請你公布碩專班所有帳目,我現在就要│見本院卷│││至│帳目,開玩笑,侵犯我的權利。│二第11頁│││13:25:00│周雍強:你沒有這個權利。│││││王銘宗:我絕對有權利。│││││周雍強:你可以、你可以向那個…│││││王銘宗:我絕對有權利,「不要臉」。│││││(王銘宗往周雍強方向走,走至周雍強前方高舉平版│││││電腦,臉十分貼近周雍強並對其臉部大聲咆哮「我絕│││││對有權利」,語畢往後退一小步,較小聲地說「不要│││││臉」)...││├─┼─────┼───────────────────────┼────┤│2│13:15:45│王銘宗:我已經提了,「被你這種爛人」...│見本院卷│││至││二第11頁│││13:25:00│││├─┼─────┼───────────────────────┼────┤│3│13:15:45│王銘宗:就是你這一條你才要注意,已經要正式上法│見本院卷│││至│院告你,性侵犯、「你性騷擾 莊凱如 (音譯│二第11頁│││13:25:00│),所有證據包括你藉勢藉端,不要臉,把│反面││││人家成績打B,你這種無恥、不要臉至極的│││││人」...(無法辨識)這副樣子。│││││(王銘宗說話同時不斷用手朝周雍強比劃)│││││周雍強:你要冷靜。│││││王銘宗:你才要冷靜。│││││周雍強:你要冷靜。│││││王銘宗:因為你的作為,讓一個正常的人,氣到這副│││││樣子,現在這些人畢業了,我就是要你好看│││││,「你這種不要臉的人。」│││││周雍強:你如果要去法院告你就去告。...││├─┼─────┼───────────────────────┼────┤│4│13:15:45│王銘宗:你這種「不要臉、霸凌人」,我就要讓你知│見本院卷│││至│道霸凌人的後果。│二第12頁│││13:25:00│周雍強:…(無法辨識)委員會的路都是正常的…(│正面││││無法辨識)。│││││王銘宗:你少來你想騙人,我沒有運作過阿,你呸,│││││「你這種人,你已經被任用,講你拿tenure│││││,你的無恥」,你又不敢告我,你有種就告│││││我。│││││(王銘宗說話同時不斷以身體接近周雍強近距離向其│││││對話,『說到「呸」、「有種告我」時臉部並極度靠│││││近周雍強』,周雍強因王銘宗之動作而將臉轉開,在│││││王銘宗說完「呸」以後,周雍強拿起旁邊的手帕擦臉│││││)王銘宗:「你這沒種。」│││││周雍強:我為什麼要告你呢?│││││王銘宗:「你沒種阿你沒種」,受到這種侮辱不敢告│││││,包括有人證,就來告我,我上次就跟你講│││││了,「就告我,這不要臉,無恥至極,你霸│││││凌這個所的所有人跟委員會,你不要臉透頂│││││。」│││││王銘宗:你跟本不配站在這個位子,怎麼樣,你沒有│││││看過我兇阿?你不拿出來看看,「你性騷擾│││││莊凱如(音譯)的事,將要爆炸開來了,而│││││且不會走校內系統,證據確鑿」,繼續用委│││││員會吧,你繼續用委員會,你給我小心一點│││││,「你藉勢藉端全部有憑有據」,還有文件│││││,你在後頭操弄,跟 侯二仁 講,「你不要臉│││││透頂了你」,我要退休了你在背後搞我這些│││││飛機,「不要臉」, 江博輝 (音譯)也這麼│││││講你。│││││周雍強:我覺得…(無法辨識)。│││││王銘宗:你才是,你這個人很早就做賊,住在單身宿│││││舍侵吞國家的錢,「你侵吞A錢2002年一百│││││多萬所有校友的捐款,你不要臉至極阿你這│││││種人」,我已經跟 顏家鈺 談了,他要調查你│見本院卷││││的帳務,你還不敢把帳目拿出來,我遇到你│二第12頁││││厚就是這副樣子,你就準備我把你當案例上│反面││││報全國。...││├─┼─────┼───────────────────────┼────┤│5│13:15:45│王銘宗:…(無法辨識)樣子,不是,…(無法辨識│見本院卷│││至│)對…(無法辨識),一模一樣的事,「你│二第13頁│││13:25:00│這個不要臉的人站在這個地方」…││├─┼─────┼───────────────────────┼────┤│6│13:15:45│周雍強:你沒有辦法強迫我。│見本院卷│││至│王銘宗:你也沒有辦法強迫我那是我的權利,你憑什│二第13頁│││13:25:00│麼阻擋,「你呸」,這種人。│││││(周雍強走回櫃子旁,『王銘宗緊跟在其身後並於說│││││到「呸」時臉部十分靠近周雍強』,周雍強並因其動│││││作將頭撇開)││├─┼─────┼───────────────────────┼────┤│7│13:15:45│周雍強:先把這個紀錄下來。│見本院卷│││至│王銘宗:紀錄下來阿,我就是要來,你來作證提告阿│二第13頁│││13:25:00│,他被我這樣還不敢告我阿,「這不要臉至│反面││││極了」,…││├─┼─────┼───────────────────────┼────┤│8│13:25:00│王銘宗:「你霸凌這裡頭,現在這個人畢業了,我現│見本院卷│││至│在就要正式告你,你不要臉,性騷擾一位女│二第69頁│││13:40:00│學生,把人家的成績打B,她其他科目全部│反面││││都是A以上,就是這個人。這爛貨阿,藉勢│││││藉端,報紙上前頭才在講,哪一個大學一個│││││教授,這個比那個還無恥,貪污之外、霸凌│││││女學生」,你回答阿,1995年到2003年你用│││││什麼身分住到單身宿舍去,你有家有眷有小│││││孩,你回答阿,今天是7月幾號?│││││校警A:20…18號。│見本院卷││││王銘宗:18號不對啦。│二第70頁││││校警A:不對嗎?│││││王銘宗:不對,已經超過20號了。│││││校警A:…(無法辨識)。│││││王銘宗:今天2015年7月21號,有駐警隊隊員編號120│││││05在場作證,本人當面問周雍強,他1995年│││││到2003年用什麼身分住在臺大單身宿舍?有│││││家有眷,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你現在回│││││答阿,你在講程序,我要求所務會議紀錄寫│││││下這樣的文字他不放進去,我王銘宗拒絕同│││││流合污,不認同此條款,他沒寫進去,他那│││││些貪污自肥條款我完全不願意跟他同流合污│││││,因為我不恥這種人的作為,你回答阿你回│││││答這位同仁阿,這也是學校同仁阿,這因為│││││你貪污住單身宿舍所以他的單身同事沒辦法│││││住,你有沒有侵犯人?你不敢回答,『你被│││││人這樣「呸」,還不敢告我。』(『王銘宗│││││說到「呸」時,身體前傾臉部靠近周雍強的│││││臉部』,同時周雍強將頭部及身體往後縮)│││││…││├─┼─────┼───────────────────────┼────┤│9│13:25:00│周雍強:經費的事情必須所務會議通過有一定的程序│見本院卷│││至│。│二第71頁│││13:40:00│王銘宗:對不起,沒有這些…│││││周雍強:老師沒有權利看這些東西。│││││王銘宗:NO,我絕對有權利,「因為你貪污,你貪污│││││,你很簡單你貪污,你這個人貪污,你這個│││││人拿了學生的錢」,有錄起來嘛你不用他錄│││││我錄,「你這個人不要臉貪污。」…││├─┼─────┼───────────────────────┼────┤│10│13:25:00│王銘宗:「你貪污,你拿學生的錢去豪華旅遊團,還│見本院卷│││至│騙學生說你沒有拿錢。」│二第71頁│││13:40:00│(周雍強走向校警A)│││││周雍強:老師阿。│││││王銘宗:請進,你是校警還是羅斯福派出所?│││││校警B:老師你應該認得我們了嘛?│││││王銘宗:喔,OK。│││││(此時校警B走進所辦公室)│││││王銘宗:請他回答,來,「他拿學生的錢,他跟學生│││││講他沒有他自費」,可是呢他拿學生的錢裡│││││頭有我強烈反對,對,沒有通過的法條,「│見本院卷││││他拿學生的錢去豪華旅遊杜拜旅遊團,這不│二第71頁││││是貪污是什麼」,我指著他鼻子他不敢反抗│反面││││,他不敢反抗。…││├─┼─────┼───────────────────────┼────┤│11│13:25:00│王銘宗:我就一步一步在反應阿,而且這個是我佔據│見本院卷│││至│的地方,「我絕對有權利調查會議紀錄,調│二第71頁│││13:40:00│查本所那個經費運用狀態,他已經貪污了」│反面││││,我絕對有權,我就是在體制內,我就是在│││││這個所的體制,而他就站在這個位子拒絕,│││││包括你們,他在塑造他是弱者形象,事實上│││││不是,每個人個性不一樣,他曾經動手把我│││││弄到這我有去驗傷,厚,他跟洪一薰兩個,│││││我到時候就一起告,你們都來夠多次了,這│││││絕對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因為這個人貪│││││污了20年」。│││││校警B:欸老師也講過了,也表達啦,那現在…│││││王銘宗:繼續維持這樣子,一直搞到媒體進來為止│││││,繼續維持這樣子,只要我來我就會讓他這│││││樣子,他就必須去叫校警你們來不好意思,│││││因為我絕對有權利,我作為這個所的老師我│││││有權利要求我的會議紀錄裡頭列我的語句,│││││我有權利要求經費必須透明公開,因為那是│││││公款,我絕對有權利,「而這個人無恥至極│││││到說我沒有權利」,對不起我現在開始拿所│││││務會議紀錄。......││├─┼─────┼───────────────────────┼────││12│13:25:00│校警B:今天、今天是真的東西你不要搬啦,你說你│見本院卷│││至│要什麼東西你跟所長講嘛,對不對。│二第72頁│││13:40:00│王銘宗:「他所長個屁啦。」…││├─┼─────┼───────────────────────┼────┤│13│13:25:00│周雍強:你沒有權利拿所上的財產。│見本院卷│││至│王銘宗:你沒有權利,「貪污」,所裡頭一臺…│二第72頁│││13:40:00││反面│├─┼─────┼───────────────────────┼────┤│14│13:40:00│王銘宗:這已經是爭執了,所以必須請外頭公權力進│見本院卷│││至│來,那麼我正式寫紙條,要提告我要保全證│二第75頁│││13:54:58│據,我不要他們,這都是同個…(無法辨識│││││),這是他的學生,所以我有權,我有權了│││││解本所的經費運支狀況,「他對學生講說他│││││自費去豪華旅遊團沙烏地阿拉伯可是事實上│││││,他用了所的學生的錢」,這都是可受公評│││││的事,「他在2002年把學生的捐款,把外界│││││的捐款,100多萬侵吞到個人口袋去」,他│││││必須公布,這同樣是權限,跟這個一樣,他│見本院卷││││沒有、他沒有膽量像我寫這一張說我願意接│二第75頁││││受,我就寫這一張,我這一張給大家看你們│反面││││都錄影,我沒有在做什麼違法的事。我作為│││││所的老師有權調查本所經費運用狀況。…││├─┼─────┼───────────────────────┼────┤│15│13:40:00│王銘宗:請繼續,那你強迫別人呢?「你霸凌性騷擾│見本院卷│││至│女學生呢?你用成績把人家打低這算什麼呢│二第78頁│││13:54:58│?」你說阿。…│反面││││││├─┼─────┼───────────────────────┼────┤│16│13:54:58│王銘宗:對不起,就是他在當年設下的惡法,他說每│見本院卷│││至│一個老師自己拿就好,因為他不願意進辦公│二第81頁│││14:09:57│室來,他每年只上班八個月,有四個月,寒│反面││││假一個月,暑假三個月,都溜回美國去,就│││││是我指控的那一件事,所以他自己發給所有│││││老師鑰匙,說請大家一起來管,這是相延很│││││久的事,那我對這個我就充滿了疑問,因為│││││他這樣的狀況「他A掉了本校至少200萬的錢│││││,那一個是具體可見你現在看我是說我要提│││││告之用,一個是A到自己口袋」,這是可以│││││受公評的。…││├─┼─────┼───────────────────────┼────┤│17│13:54:58│王銘宗:喔,不好意思,那您就錯了,我就是要樹立│見本院卷│││至│這些典範,最好在這過程中我已經寫信給楊│二第83頁│││14:09:57│ 泮池 了,我說最好在這過程中本人就走了,│正面││││好,那未來的臺大師生,就會用王銘宗條款│││││來說明曾經發生這件事,「有一個周雍強貪│││││污瀆職,霸凌女學生全部都有證據」,那麼│││││就是因為王銘宗站出來所以臺大從此訂定自│││││清條款,這些我本來寫在我門口,他叫他的│││││學生去把他撕下來,那現在留在我房間當證│││││據,我本來貼在最那邊的。…││├─┼─────┼───────────────────────┼────┤│18│13:54:58│王銘宗:「三位加上洪一薰先生,他是已經把錢放在│見本院卷│││至│在口袋還用掉的,200萬,還去杜拜豪華旅│二第83頁│││14:09:57│遊團5萬元。」…│反面│├─┼─────┼───────────────────────┼────┤│19│14:09:57│王銘宗:繼續說阿,「你貪瀆200多萬到你的口袋」│見本院卷│││至│拿出來給大家看阿,我在做什麼請你們兩位│二第86頁│││14:26:46│錄影,請你們兩位現在都錄。…││├─┼─────┼───────────────────────┼────┤│20│14:09:57│周雍強:這沒有用阿,你不是使用人,你也不是管理│見本院卷│││至│人。│二第87頁│││14:26:46│王銘宗:我是學校的老師,我是本所的老師,我就是│反面││││使用人。│││││周雍強:全臺大有一萬臺電腦,你都都是…(無法辨│││││識)│││││王銘宗:NO,我只用本所的,而且對於本校的公物我│││││當然有稽核監督的職責,「像你偷了本所、│││││本校100多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