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明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62號),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翁明志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翁明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26日下午
2時許,侵入址設新北市○○區○○里○○路○○號4樓、有人居住之重慶老人養護中心,徒手竊取 林巧靜 置於辦公室之皮夾【皮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內有現金五、六百元,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以下簡稱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計3張、金融卡2張】,得手後除留下林巧靜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外,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拋棄。
二、翁明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許,侵入 王春玲 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000000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王春玲置於客廳之皮包【皮包價值約5千元,內有王春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現金5千元、信用卡2張等物】,得手後除留下王春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外,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拋棄。
三、翁明志於同年8月21日下午1時25分許,在 林瑞枝 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之住處(內設置神明廳),向林瑞枝稱要祭拜神明,並經林瑞枝允許進入該址,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林瑞枝不察之際,徒手竊取神像懸掛之5面金牌,於得手後離去。嗣經林瑞枝發現後追喊,翁明志見事跡敗露,始將竊得之金牌歸還,並為警逮捕,經警於翁明志身上搜獲上述林巧靜、王春玲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而悉上情。
四、案經林巧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明志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至38、66、81、82頁,本院卷第48、49、65、68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瑞枝、王春玲及告訴人林巧靜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39至44、87至89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
8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6至49、51、52、55至58、90至9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已認定,而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翁明志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於重慶安養中心即安養院內犯之,衡以安養院本係供長期照護老人之場所,且亦針對個別接受照護之老人家及其家屬,均提供私人使用之空間,是渠等在接受安養照護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而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相同解釋,應認本案遭竊之重慶安養中心,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二、核被告翁明志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犯罪事實一)、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二)、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三)。又檢察官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係為侵入他人住宅罪,容有誤會,如前所述,然因此部分僅屬同一款加重事由之變更,且未影響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及他人住宅內行竊部分,其侵入之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均併此敘明。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恐嚇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入監服刑,於104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述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明志並非無謀生能力,詎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得所需,反起意行竊為取財之道,犯罪動機自屬可議,兼衡其前因數次竊盜等案件遭判刑執行,素行甚差,仍不思悔改屢次犯案,有前開前科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對歷經之教化反應尚低,仍未從屢次刑事程序記取教訓,誠有必要判處一定長期監禁來確實矯治;惟念諸被告坦然面對司法、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並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之高低、被害(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告訴)人之刑度意見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7至59、68頁背面),就其所犯之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至檢察官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併予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雖非無據。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然其亦自陳:因為伊的工作是打零工,下雨就沒辦法做,有一餐沒一餐,沒有工作的時候就會去偷,有工作的時候省著花等語(見偵卷第81頁背面),顯見被告雖多次因犯罪入監服刑,但主觀上仍有尋得工作以謀生之想法,並非完全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再參以被告年屆60餘歲,已近退休年齡,是否仍有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之必要,尚非無商榷餘地,本院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徒刑,已屬罪刑相當,應足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而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諒其服刑完畢後得以儘速投入社會正當工作,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