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GUYENTHICAMLOAN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以下所載「民國101年1月14日23時許」,更正為「民國101年1月14日晚上11至12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八、九行以下所載「致 林省 貳受有左下肢
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之傷害」,更正為「致 林省貳 受有左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右膝拔起性骨折之傷害」。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四行以下所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後,增列證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四至第三行以下所載「100年
5月23日上午11時52分測得」,更正為「101年1月15日凌晨1時51分測得」。
二、爰審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已提高其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主要係審酌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為修訂,本件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而肇事,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林省貳達成和解,有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225號被告NGUYENTHICAMLOAN
(中文名: 阮錦鸞
女30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住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安東巷111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M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ICAMLOAN於民國101年1月14日23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安東巷111號住處附近某公園,飲用高梁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臨)466-3號前時,適有林省貳步行牽自行車行至該處,NGUYENTHICAMLOAN因酒醉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竟撞擊行走中之林省貳,致林省貳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另NGUYENTHICAMLOAN亦因人車倒地,而受有疑似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挫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發現NGUYENTHICAMLOAN經送醫後測得之血液申酒精濃度為344.8mg/dL(換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THICAMLOA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省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按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72毫克(100年5月23日上午11時52分測得),況其於上開時、地,發生前述交通事故,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康綺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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