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

原告 蔣宜靜

被告 吳暉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8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

  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

  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

  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

  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業於114年7月14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在案,迄今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出上訴等情,有該簡易判決書、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87號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茲原告於本案刑事簡易判決後之114年7月29日才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其上之本院收文戳1枚可證,則斯時本院刑事程序既已經判決而無訴訟繫屬,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自不得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蓋已無訴訟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案嗣若因逾上訴期間未上訴而確定,原告如仍欲提起本件民事求償之訴,另得依法支付裁判費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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