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55號原告 董孝儀 訴訟代理人 董武隆 被告 莊永慶 兼法定代理人 莊金昆
林美珠 上列當事人因傷害案件(103年度易字第47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3年度附民字第78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莊永慶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2年6月20日中午1時許,因細故對原告董孝儀心生不快,在彰化縣○○鄉○○村○○路○號b-6室原告租屋處,持雨傘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前胸、兩上肢、左大腿多處瘀腫等傷害。後於同年10月28日晚間10時許,又在上址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肩及左大腿多處瘀青等傷害。被告莊永慶因之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經提上訴亦經駁回。被告莊永慶為上開二次犯行時,均未滿20歲,故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莊金昆、林美珠亦應與其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㈠醫療費用(含請領診斷證明書費用):第1次因被毆打所支
出醫療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49元,第二次因被毆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50元。
㈡精神慰撫金:被告莊永慶兩度毆打董孝儀,致原告生畏懼,
被毆打傷害之陰影至今難以抹滅。是請求賠償因第一次傷害行為之慰撫金200000元;因第二次傷害行為之慰撫金150000元。
㈢計被告等三人應連帶賠償350949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莊永慶、莊金昆、林美珠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50949元参拾伍萬九百四十九元。㈡訴訟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被告莊永慶於102年6月20日中午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b-6室原告租屋處,固有對原告拉扯,但於同年10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並未毆打原告。
二、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無法負擔。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永慶於102年6月20日中午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b-6室原告租屋處,持雨傘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前胸、兩上肢、左大腿多處瘀腫等傷害,後於同年10月28日晚間10時許,又在上址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肩及左大腿多處瘀青等傷害及原告經本院判處徒刑(即判處有期徒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經提上訴亦經駁回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9幀、診斷證明書2份、醫療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可證,雖被告等人辯稱被告莊永慶僅於102年6月20日中午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b-6室原告租屋處,對原告為拉扯行為,於同年10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並未毆打原告等語,惟查:從原告所提之2紙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02年6月20日係受有前胸、兩上肢、左大腿多處瘀腫;於102年10月28日係受有右肩及左大腿多處瘀青,二者所受傷非同,是當係於上開2日分別受傷,再者原告與被告莊永慶於該2日均生有爭執,該日又僅二人在場,是原告所受有之傷,當係被告莊永慶所為,另被告莊永慶亦不否認出手拉扯原告等情,是被告等人所辯,應不可採信。從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永慶涉有傷害之犯行,已如上述,則其之行為,已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至為明顯。且其行為時,雖未滿20歲,但已逾18歲,故被告莊永慶為該不法侵權行為時,自具有識別能力,其當與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莊金昆、林美珠,就原告之損害(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下所應審酌者,乃原告所請求之損害,其項目是正當、其金額是否合理,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含請領診斷證明書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計支出含請領診斷證明書在內之醫療費用為949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5紙為證,被告等人對之不爭執,故堪認為真實,原告自得就此部分予以請求。
㈡精神撫慰金部份:
原告因被告莊永慶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感相當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依法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莊永慶本係男女朋友,後因情感問題生本件糾紛,原告現就讀大專院校,尚未謀職;被告莊永慶肄業,現無業;被告莊金昆、林美珠均國中畢業,前者以打零為業,月收入萬餘元,後者是家管,及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賠償因第一次傷害行為之慰撫金200000元;因第二次傷害行為之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依序各應核減為20000元、15000元方屬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請求連帶給付3594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原告勝訴部分,其金額未逾500,000元,故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確定其訴訟費用為0元,由兩造各負負擔。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