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4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姚伯豫
陳鍊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伯豫與被告陳鍊誠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8時40分,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停車糾紛,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致被告陳鍊誠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頭皮鈍傷、頸部擦傷之傷害;被告姚伯豫則受有前胸壁挫傷、前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兼被告2人業於114年1月21日達成和解,並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梁義順
法 官徐啓惟
法 官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