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84號112年度上訴字第68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戴麗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 律師
蔣聖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5號、110年度易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74號、106年度偵字第21624號、106年度偵字第21625號、107年度偵字第6239號、107年度偵字第6240號、107年度偵字第10413號、107年度偵字第1197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戴麗芳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暨附表七編號1至8、10至12、14、19、22至23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第一項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第一項如附表七編號8( 吳林 O枝)、12(李O文)、14(陳O貞)所示沒收之撤銷部分,其中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8(吳林O枝)、12(李O文)所示犯罪所得依序為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伍佰元、肆拾伍萬伍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陳O貞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肆月,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上訴書所載原判決之刑(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684號卷一第386頁、卷二第141頁),另被告戴麗芳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8、10至13、15至16、19至23(即不含附表七編號9、14、17、18)所載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684號卷一第387頁、卷二第203頁),因此本院(件)僅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量(定)刑、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適用之法律及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按:原判決附表一係判決主文、附表二係本件A、B、C等3組合會內容、附表三至五依序為被告冒標A、B、C等3組合會內容、附表六為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附表七為沒收金額)。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鐘O蘭、曾O、曾O、朱O軍、朱O虹、 朱翊綾 、陳O貞及吳林O枝等人(下稱鐘O蘭等8人)請求上訴意旨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請上字第260號、261號上訴書所載(見本院684號卷一第9至17頁),主要係認:⑴原判決就被告因冒標而詐取告訴人鐘O蘭等8人部分之獲利金額,與告訴人鐘O蘭等8人因本件A、B、C等3組合會所受之損害總額不符,認原判決附表七就告訴人鐘O蘭等8人部分所為沒收之金額過低或有漏未予沒收之情形,另泛稱原判決附表七其他部分關於沒收之認定有所違誤,據以指摘原判決附表七合計沒收5,188,080元之金額有誤:⑵原判決諭知如附表一所示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且得易科罰金,顯有過輕縱放之虞,請求從重量(定)刑等語。另被告上訴主張:⑴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2、8(部分)、10至11、12(部分)、19、22至23所示被害人,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雖為活會,惟嗣後均有(或部分)得標紀錄,或於偵審期間表示已取得合會金,此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於取得合會金部分已受填補,已無原判決附表六所載「冒標會期之會款金額」所示金額之全部財產損害,故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2、8、10、11、12、19、22至23「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載金額應扣除上述已得標被害人之損害金額,應重新計算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額;⑵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附表七編號3曾O、編號4曾O、編號5朱O軍、編號6朱O虹及編號7朱O綾等人達成調解,並已全部給付完畢;且被告自行與附表七編號2陳O琴、編號9 蕭陳 O月、編號10宋O珠、編號11宋O梅及編號13朱陳O霞等人達成和解,該被害人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願拋棄民事求償權,其中陳O琴及朱陳O霞表明同意撤銷原判決此部分沒收宣告,改為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3朱陳O霞、編號15鐘O蘭、編號16戴O玗、編號20林O琴、編號21曹O英部分之沒收亦有過苛之情,據此主張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8、10至13、15至16、19至23「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載金額之沒收有應予扣減或過苛之情形,請求撤銷改判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三編號2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四編號1、2及附表五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冒用他人或虛設會員名義詐取會款部分,乃分別於各該開標日同時向多數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均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多數之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各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各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附表三編號2至1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宣告刑,暨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8、10至12、14、19、22至23所示宣告沒收部分):
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宣告刑部分:⑴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認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與其他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9之宣告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告訴人陳O貞參加被告所召集之合會A會2會(即附表三編號21、22),於105年1月6日、同年2月6日遭被告各冒標1會(共2會,即附表三編號1
2、13),嗣被告就其中1會與告訴人陳O貞達成和解並已賠付62萬元完畢(按:附表三編號13之詐騙總金額略高於附表三編號12部分,本院以有利被告方式,認定被告係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部分詳後沒收之論述),惟另有1會尚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O貞於本院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陳O貞在原審提出之告訴陳報狀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卷一第483至485頁、本院684號卷二第27、205至206頁);原判決未予詳查,誤認被告就A會所冒標之2會均與告訴人陳O貞和解並賠償完畢(即原判決所稱「止會退款」),並據為該罪之量刑審酌事由,再與其他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9所示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因財務資金週轉不靈而急需用錢,竟利用會員彼此間不熟識或未到場參與開標機會,基於詐取會款意圖而假冒告訴人陳O貞名義為冒標等犯行,致使A會之活會會員繳交如附表六「冒標會期之會款金額(活會)」欄之會款,受有附表六「各合會遭騙金額(活會)」欄所示財產損害(合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382,800元),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此前並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684號卷第128至131頁);參以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已賠償全部或一部之金額,可見被告犯後已有彌補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行為,而已和(調)解之被害人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如被告在原審已與被害人陳O琴、蕭陳O月、李O文、朱陳O霞、戴O玗、鄭O月、蘇O恩部分成之和(調)解,並各已賠償全部或一部之金額;另被告在本院與告訴人曾O、朱O虹及朱O綾等人成立調解並給付115萬元完畢,曾O等人均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而被害人宋O珠、宋O梅則均以無條件方式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相關刑、民事責任,其他均詳後述及附表六所載),另尚未和解或賠償之告訴人則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如告訴人吳林O枝、陳O貞及鐘O蘭等);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目前家管,收入來源依靠子女的孝親費,配偶已去世,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卷六第177頁;本院684號卷二第20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現已73歲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請求改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見本院684號卷二第208至209頁),尚屬過重,認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宜。
⒉附表七編號1至8、10至12、14、16、19、22至2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如附表七編號1至8、10至12、14、16、19、22至23所示犯罪所得,認事證明確,予以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在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七編號3曾O、編號4
曾O、編號5朱O軍、編號6朱O虹及編號7朱O綾等告訴人以11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全部給付完畢,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影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684號卷一第487至488頁、卷二第100頁),而被告如附表七編號3至7「合計受詐騙活會金額」欄所載詐騙金額合計為893,000元(計算式:297,400元+34,500元+69,800元+228,400元+262,900元=893,000元),可知被告犯後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曾O、曾O、朱O軍、朱O虹及朱O綾等人之金額共115萬元,已逾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共893,000元,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必再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⑵在被告行為時為活會,惟嗣後已得標並已取得(或部分)會
款之會員部分(即附表七編號1王郭O女、編號2陳O琴、編號8吳林O枝、編號10宋O珠、編號11宋O梅、編號12李O文、編號19王O華、編號22林O玉、編號23鄭O華部分):①原判決認被告若於某次會期冒標,該次犯為所取得犯罪所得
係以「當期活會之會數×(會款-當期標金)=詐欺所得」為其計算公式。惟依合會運作實務,倘該被害人於合會倒會前確有得標,並已取得所標取之會款即合會金,應可認該被害人幾無因該次冒標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且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得標之該被害人。
②本院參酌原判決認定如附表六所載內容,可知各被害人嗣已
得標並取得合會金之情形如附表八(註:附表七、八之編號序相同)各編號所載。換言之,附表八(或七)編號1、2、
8、10、11、12、19、22、23所示被害人於被告冒標時雖為活會,但嗣後均有得標紀錄,並已取得被告所交付合會金,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附表七「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之其中編號1、2、8、10、11、12、19、22、23所示金額,自應扣除附表八編號1、2、8、10、11、12、19、22、23所列嗣已得標被害人之損害金額,經本院依此方式重新計算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如附表八編號1、2、8、10、11、12、19、22、23所載(詳附表八編號1、2、8、10、11、12、19、22、23「本院扣減後之應沒收犯罪所得」欄)。
③而上開②所示應扣除部分,其中附表七(或八)編號8吳林O枝
部分,告訴人吳林O枝就A會所標取2會部分,被告確已如數將該2會之得標會款交付告訴人吳林O枝,然因告訴人吳林O枝之後另將被告所交付會款出借給被告,而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等情,業據告訴人吳林O枝陳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684號卷二第204頁),足見此部分款項係告訴人吳林O枝於標取(得)會款後,另與被告間之另一借貸關係,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縱被告之後未將此部分借款返還告訴人吳林O枝,乃屬別一法律問題,不得執此即謂被告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共456,800元),並據以宣告沒收。至其他A會之活會1會(228,400元)、B會103,500元及C會139,600元之犯罪所得合計471,500元部分,仍應依法宣告沒收,自不待言。
④另上開②所示應扣除部分,其中附表八(或七)編號19(王O
華)、22(林O玉)、23(鄭O華)所示被害人,依卷證資料顯示均有各該會次之得標紀錄(詳附表六編號19王O華、22林O玉、23鄭O華之欄位所載),且各該被害人均未對被告提出詐欺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告訴,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張其已依約給付此部分會款予各該被害人等情不實,故應以有利被告方式,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各該嗣已得標之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⑤基上,經本院就重新計算、扣減後,其中附表八(或七)編
號12李O文部分尚有455,100元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他如附表八編號1、2、8、10、11、19、22、23所示部分,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嗣已得標之被害人,而未再保有此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即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七之其中編號1、2、8、10、11、12、19、22及23部分,重新計算、調整為如附表八編號1、2、8、10、11、12、19、22、23所載)。
⑶附表七編號14陳O貞部分:
告訴人陳O貞參加A會2會(編號21、22)、C會1會(編號20),茲因被告於105年1月6日、同年2月6日各冒標告訴人陳O貞1會(共2會,即附表三編號12、13),嗣被告就其中1會與告訴人陳O貞達成和解並已全部賠付62萬元(按:因被告與陳O貞之認知不同,或認以64萬元和解,但均無礙此部分已和解並給付完畢之認定),另1會則尚未和解;至C會部分,因告訴人陳O貞於000年0月間就A、C會止會,被告將C會已繳會款挪以抵銷A會30、31期會款,並另給付陳O貞C會差額4萬元,此部分已給付完畢之事實(按:縱被告與陳O貞針對係以2萬元或4萬元補C會差額部分存有差異,惟被告因A、C會共給付陳O貞66萬元,其2人已就A會其中1會及C會部分均已和解並給付完畢之事實,仍可認定《即A會其中1會和解款項62萬元+C會補差額4萬元=66萬元、或認A會其中1會和解款項64萬元+C會補差額2萬元=66萬元》),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O貞 陳明 在卷,並有告訴人陳O貞在原審提出之告訴陳報狀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卷一第483至485頁、本院684號卷二第27、205至206頁)。基此,可知被告冒標告訴人陳O貞之A會部分(共2會次),因被告已就其中1會與陳O貞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且被告因和解而實際給付之金額已逾陳O貞此部分所受損害,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陳O貞,並以有利被告方式,認定此部分係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3部分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註:附表三編號13之詐騙總金額略高於附表三編號12部分),而未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228,400元(即附表六編號14編號21會於26期遭冒標部分之犯罪所得228,4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自不應宣告沒收。至被告其他如附表三編號12部分之犯罪所得228,400元(即附表六編號14編號22會於25期遭冒標部分之犯罪所得228,4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⑷綜上,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就被告如上開附表七、八各編號
部分之犯罪所得所為宣告沒收、追徵,或不予沒收、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自有未合。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七就上開各編號部分所宣告沒收之金額過低、或有漏未宣告沒收之不當,其中附表七編號14陳O貞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決附表七就此部分(按:被告未就陳O貞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除外)犯罪所得之沒收,有上述未予扣除(減)之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七編號1至8、10至12、14、19、22至23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不予沒收部分,均撤銷。另就上開附表七編號8(吳林O枝)、12(李O文)之沒收撤銷部分,改判決未扣案附表八編號8(吳林O枝)、12(李O文)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序為471,500元、455,1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上開附表七編號14(陳O貞部分)之沒收撤銷部分,改判決該部分(即編號14陳O貞部分)之犯罪所得228,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如本判決主文欄第三項所載)。至其餘沒收之撤銷部分,則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即如附表八編號1、2、
10、11、19、22、23所載)。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9所示宣告刑,暨附表七編號9、13、15、16、17、18、20、21所示沒收部分):
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9所示宣告刑部分:
⑴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財務資金週轉不靈而急需用錢,竟利用會員彼此間不熟識或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基於詐取會款之意圖,犯原判決事實一㈠㈡㈢所載犯行(不含附表一編號12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致使A、B、C會之會員分別繳交如附表六「冒標會期之會款金額(活會)」欄之會款,受有如附表六「各合會遭騙金額(活會)」欄所示財產損害,且受害金額非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此前並無其他犯罪執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惡;並衡以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且與被害人王郭O女、陳O琴、蕭陳O月、李O文、朱陳O霞、戴O玗、鄭O月、蘇O恩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已賠償被害人全部或一部之金額,另與陳O貞止會退款等情(參見上開撤銷改判及後述上訴駁回之沒收部分論述),可見被告犯後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彌補部分損害,堪認良知未泯,上開已調解、和解之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又因就和解金額有差距,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鐘O蘭、曾O、朱O虹(按:被告嗣於本院已與曾O、曾O、朱O軍、朱O虹及朱O綾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已如前述)等人和解或賠償,其等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另告訴人陳O貞請求依法判決,檢察官請求就未和解部分量刑不宜輕判(見原審訴卷六第181頁);復衡酌被告自陳之學歷高中畢業,目前家管,收入來源依靠子女的孝親費,配偶已去世,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卷六第17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所量處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且其審酌內容並無與卷證資料不符之處,結果亦無過輕或過重之不當。
⑵檢察官據告訴人鐘O蘭、陳O貞、吳林O枝、曾O、曾O、朱O軍
、朱O虹及朱O綾(即鐘O蘭等8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數高達23人,告訴人鐘O蘭之損害額即高達650餘萬元,被告惡意倒會,案發後並未積極聯絡被害人商討還款事宜,反而待被害人等聯手提起告訴才願拿出少許金錢賠償,且詐欺數額極大,造成被害人等極大損害,嗣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其所有價值約1,000萬元房屋脫產,原判決漏未審酌此節,逕予輕判,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情理上實難衡平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所犯係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等犯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且查:
①被告除原判決所載之和(調)解、給付情況外,其於提起上訴
後,已在本院與告訴人曾O、曾O、朱O軍、朱O虹及朱O綾等人(即附表六、七之編號3至7部分)調解成立,共計賠付115萬元完畢,而告訴人曾O等5人均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等情,有上引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影本等在卷可參;另被害人宋O珠(編號10)、宋O梅(編號11)則以無條件方式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件之相關刑、民事責任等情,亦有高雄市○○區○○○○○000○○○○○0000○0000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684號卷一第318至320頁);而被告除於原審判決前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部分(如編號1王郭O女、編號2陳O琴、編號13朱陳O霞、編號16蘇O恩等人),其餘已達成和解、尚在分期給付中部分(如編號6蕭陳O月、編號12李O文、編號16戴O玗、編號17鄭O月等人),被告均有依約按期履行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684號卷二第103至125頁)。基此,可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仍持續與其他被害人進行和解事宜,並依約履行分期給付之賠款無誤,尚難認其犯後全無悔悟之意。②另告訴人吳林O枝(編號8)、陳O貞(編號14)、鐘O蘭(編
號15)部分,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被告表示已無資力賠償等原因,而無法達成調解(按:調解過程如本院684號卷一第495頁調解紀錄表所載)。然就本件而言(即本件被告構成犯罪部分,不含雙方其他借貸或合會等民事糾紛),告訴人吳林O枝雖參加A會3會、B會3會、C會2會,惟告訴人吳林O枝嗣後已向被告取得其標取A會之其中2會全部會款,已如前述(按:告訴人吳林O枝嗣後另行出借給被告之款項部分,縱被告尚未清償,因此部分已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不得再執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經扣除後,其損害額已調降為471,500元(詳附表八編號8);另告訴人陳O貞參加A會2會、C會1會,惟被告嗣已就A會之其中1會及C會部分與告訴人陳O貞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按:被告賠付A會之其中1會和解金額為62萬元《或認64萬元》,顯逾本件認定其該會之犯罪損害金額228,400元),且經扣除後,其損害額已調降為228,400元(詳附表六編號14及上開沒收撤銷改判之論述),可見被告犯後已實際填補告訴人吳林O枝、陳O貞之部分損害,並非犯後置之不理、豪無悔意。至被告就告訴人鐘O蘭所參加之A會3會、C會4會部分,尚未和解或賠償,然被告本件所犯各次犯行,係採一罪一罰方式論罪、科刑,其每次犯罪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金額應分別觀察,不宜混為一談(按:告訴人吳林O枝、陳O貞部分亦同),被告就同一次犯行(不含附表一編號12)係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已與大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已賠償或分期給付中,且獲得各該被害人之原諒、宥恕,此情於各罪量刑時併予綜合評價後,原判決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9所示之刑,難認仍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尚屬妥適。
③至上訴意旨援引告訴人等請上意旨謂:被告共冒標及詐欺4千
萬元,而被告於103年向告訴人鐘O蘭說要在五甲社區買房子,後竟用女兒名義購買,且又於105年7月將其所有價值約1千多萬元房屋脫產云云,據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或有脫產之嫌部分,茲因被告本件之犯罪事實、範圍均經原判決認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所得亦經原判決及本院認定、調整如附表
六、七、八所載,況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確有脫產之具體事證供參(如其他相關之起訴書或民、刑事案件確定判決書等),上訴意旨就此所陳,因非屬本件起訴範圍、或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認屬實,均難逕執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素,併予敘明。
④因此,上訴意旨以被告迄未與部分告訴人協商和解或賠償,
認被告顯無悔悟之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依上開說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判決附表七編號9、13、15、16、17、18、20、21所示沒收部分:
⑴原判決依據卷內事證,認被告如附表七編號13朱陳O霞部分之
犯罪所得共計401,700元,扣除因和解而賠付之20萬元,其餘20萬1,700元部分;編號15鐘O蘭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964,400元;編號16戴O玗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525,800元,扣除已達成和解之30萬元(分期給付中),其餘22萬5,800元部分;編號20林O琴部分之犯罪所得69,800元及編號21曹O英部分之犯罪所得34,500元,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原判決附表六、七之編號
13、15、16、20、21所載)。⑵另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七編號9、17、18所示告訴人蕭陳O月、鄭O月、蘇O恩部分,認被告已與該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或為部分給付(分期給付中),認已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或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而不再宣告沒收(按:被告此部分成立調解金額均逾本件認定之犯罪所得,詳原判決第9至11頁及原判決附表六、七之編號9、17、18所載)。經核原判決已詳述被告此部分沒收與否之具體理由,且所為認定亦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並無不合。
⑵檢察官據告訴人鐘O蘭(編號13)請上意旨略以:被告除冒標
原判決附表五(C會)之編號1至4所示4會外,另有於105年7月6日以李O宇名義冒標1會,而詐騙告訴人鐘O蘭70,000元(見上訴書第1至2頁),認原判決有漏未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之違誤;另泛指原判決就附表七編號9、17、18部分所為認定不當云云。被告上訴則以:其已與朱陳O霞和解(編號13),朱陳O霞在其等所簽和解書上同意不予宣告沒收;另其已與戴O玗(編號16)和解,而林O琴(編號20)、曹O英(編號21)均未對其提出刑事告訴或附帶民事訴訟,且其均未冒用其等名義冒標,該等被害人之損害金額非鉅,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至鐘O蘭(編號15)部分亦希望可以不要沒收云云。然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就C會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另有於105年7月6日以李O宇名義冒標1會」部分,並非本件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之範圍,且與已起訴或追加起訴部分亦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本件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故原判決未併予審理、或認定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法並無不當;至原判決就附表七編號9、17、18部分,檢察官則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有何不當,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七編號9、15、17、18之沒收不當,並無理由(按: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7鄭O月部分,其中犯罪所得492,400元部分亦有前述「於被告冒標時雖為活會,但嗣後均有得標紀錄,並已取得被告所交付合會金」之情形《詳附表六編號17、原審訴卷三第43頁》,茲因原判決已認定此部分不必再宣告沒收,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何不當,故本院不再贅述)。又被告既仍保有朱陳O霞、鐘O蘭、戴O玗、林O琴及曹O英等人如附表七編號13、15、16、20、21「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且此部分沒收亦無過苛之情,依法自應宣告沒收,此不因朱陳O霞是否同意不予宣告沒收、其已與戴O玗和解、林O琴及曹O英未對其提告或民事求償、或其目前之經濟狀況等而異其認定,故原判決認被告如附表七編號13、15、16、20、21所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故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之沒收不當,亦無理由。從而,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定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4月(即撤銷原判決附一編號12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9所示之刑),其中上開撤銷改判1罪及附表一編號1至11、13所示12罪均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即原判決附表二之A會部分)、編號14至19所示6罪均係犯詐欺取財罪(即原判決附表四、五之B、C會部分),各罪之犯罪手法、罪質有部分相同或類似、且被害人亦有部分重疊,兼衡各罪之詐騙金額、是否已與被害人和(調)解或賠償等情;再參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吳林O枝、陳O貞及鐘O蘭之意請求從重量刑,而上述已和解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則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且被告亦請求從輕量刑,暨被告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上開撤銷改判之宣告沒收部分(詳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載),與上訴駁回之宣告沒收部分(即附表七編號13、15、16、20、21部分,詳如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及原判決附表七所載),該等沒收應併執行之,為避免檢察官執行疏漏,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威呈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鈴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14至19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原判決宣告刑)註:本院撤銷改判之編號12部分,詳如主文第二項所載。1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戴麗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戴麗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戴麗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戴麗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戴麗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戴麗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戴麗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戴麗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戴麗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戴麗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戴麗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戴麗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註: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載)13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戴麗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戴麗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戴麗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戴麗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戴麗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戴麗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戴麗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會期起訖時間會數每期會款(新臺幣)底標金額(新臺幣)投開標日最後開標日虛列會員A會103年1月至105年11月352萬元1,800元每月6日105年8月6日(尚餘3會)無B會104年11月至107年12月382萬元1,800元每月6日105年8月6日(尚餘28會)無C會105年3月至107年8月302萬元1,800元每月6日105年8月6日(尚餘24會)蔡O玉、曾O香、林O鳳、吳O娥備註上開A、B、C合會均為「內標制」:即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繳納約定會款扣除標金後之餘額,死會會員則須繳納每期會款全額。附表三(A會)編號冒標日期會次冒標會員標金(新臺幣)詐騙之活會金額(新臺幣,計算式:[會款-標金]×[會員-死會會員+遭冒標會員])每期之會款扣除標金(新臺幣)1103年6月6日6戴O玗2,300元(20,000-2,300元)×(35-6+1)=53萬1,000元17,700元2103年9月6日9鐘O蘭2,300元(20,000-2,300元)×(35-9+1+1)=49萬5,600元17,700元3103年10月6日10戴O玗2,300元(20,000-2,300元)×(35-10+1+2)=49萬5,600元17,700元4103年11月6日11李O文2,300元(20,000-2,300元)×(35-11+1+3)=49萬5,600元17,700元5103年12月6日12李O文2,500元(20,000-2,500元)×(35-12+1+4)=49萬元17,500元6104年1月6日13李O文2,500元(20,000-2,500元)×(35-13+1+5)=49萬元17,500元7104年5月6日17鐘O蘭2,400元(20,000-2,400元)×(35-17+1+6)=44萬元17,600元8104年6月6日18鐘O蘭2,500元(20,000-2,500元)×(35-18+1+7)=43萬7,500元17,500元9104年7月6日19朱O綾2,500元(20,000-2,500元)×(35-19+1+8)=43萬7,500元17,500元10104年8月6日20朱O虹2,600元(20,000-2,600元)×(35-20+1+9)=43萬5,000元17,400元11104年9月6日21曾O2,500元(20,000-2,500元)×(35-21+1+10)=43萬7,500元17,500元12105年1月6日25陳O貞2,600元(20,000-2,600元)×(35-25+1+11)=38萬2,800元17,400元13105年2月6日26陳O貞2,300元(20,000-2,300元)×(35-26+1+12)=38萬9,400元17,700元備註①編號5之「冒標日期」,起訴書記載之「104年1月6日」,應更正為「103年12月6日」(詳本案A會會單)。②編號6之「冒標日期」,起訴書記載之「104年12月6日」,應更正為「104年1月6日」(詳本案A會會單)。附表四(B會)編號冒標日期會次冒標會員標金(新臺幣)詐騙之活會金額(新臺幣,計算式:[會款-標金]×[會員-死會會員+遭冒標會員])每期之會款扣除標金(新臺幣)1105年5月6日7朱O綾2,600元(20,000-2,600元)×(38-7+1)=55萬6,800元17,400元2105年8月6日10郭O女2,900元(20,000-2,900元)×(38-10+1+1)=51萬3,000元17,100元備註①編號2之詐騙之活會金額,起訴書附表「49萬5,900元」更正為「51萬3,000元」。附表五(C會)編號冒標日期會次虛設會員標金(新臺幣)詐騙之活會金額(新臺幣,計算式:[會款-標金]×[會員-死會會員+遭冒標會員])每期之會款扣除標金(新臺幣)1105年4月6日2蔡O玉2,400元起訴書附表四:(20,000-2,400元)×(30-2+1)=51萬400元17,600元扣除虛設會員4人:(20,000-2,400元)×(30-1-4)=44萬元2105年5月6日3曾O香2,400元起訴書附表四:(20,000-2,400元)×(30-3+2)=51萬400元17,600元扣除虛設會員4人:(20,000-2,400元)×(30-1-4)=44萬元3105年6月5日4林O鳳2,500元起訴書附表四:(20,000-2,500元)×(30-4+3)=50萬7,500元17,500元扣除虛設會員4人:(20,000-2,400元)×(30-1-4)=43萬7,500元4105年8月6日6吳O娥2,900元起訴書附表四:(20,000-2,900元)×(30-6+4)=47萬8,800元17,100元扣除虛設會員4人、陳O貞:(20,000-2,900元)×(30-2-4)=41萬400元備註①被告於C會虛列會員:「蔡O玉」、「曾O香」、「吳O娥」、「林O鳳」,應自被告詐騙C會之會員人數中扣除。②陳O貞於105年6月24日,經與被告協商後止會,編號4會次應扣除陳O貞。③編號3之「冒標日期」,起訴書記載之「105年6月6日」,應更正為「105年6月5日」(原審訴卷㈢第434頁筆錄)。附表六編號被害人供述證據合會會單上之名稱及編號得標情形、活會與否冒標會期之會款金額(活會)各合會遭騙金額(活會)備註1王郭O女①偵訊(他㈡卷第134至136頁)②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訴卷㈢第43至45、428頁)A會編號:2、郭O女死會,於15期得標(104年3月6日)105,800元(附表三編號1至6)105,800元①和解書影本(原審訴卷㈥第185頁)②郭O女供述:以15萬元和解並清償完畢(原審訴卷㈢第45頁)B會編號:2、郭O女36、郭O女編號2會:活會;於10期遭冒標(105年8月6日)編號2會:34,500元(附表四編號1至2)69,000元編號36會:活會編號36會:34,500元(附表四編號1至2)C會編號:2、郭O女活會69,800元(附表五編號1至4)69,800元2陳O琴①偵訊(他㈠卷第136至138頁,他㈡卷第152至153頁,偵一卷第60至61頁)②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訴卷㈠第285頁,原審訴卷㈣第509、511頁)A會編號:3、陳O琴死會,於29期得標(105年5月6日)228,400元(附表三編號1至13)228,400元①調解筆錄(原審訴卷㈠第351頁)②陳O琴供述:已調解並清償完畢(原審訴卷㈣第254-11頁)③匯款單據(原審訴卷㈣第409-21頁)B會編號:3、陳O琴4、陳O琴編號3會:活會編號3會:34,500元(附表四編號1至2)69,000元編號4會:活會編號4會:34,500元(附表四編號1至2)C會編號:4、陳O琴29、陳O琴編號4會:活會編號4會:69,800元(附表五編號1至4)139,600元編號29會:活會編號29會:69,800元(附表五編號1至4)3曾O①偵訊(他㈠卷第107至109-1、283至287頁,他㈡卷第121至126頁,偵一卷第59至61頁)②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審訴卷第113頁,原審訴卷㈠第544、545頁,原審訴卷㈡第417頁,原審訴卷㈣第254-11、439-1至443、509、513頁,原審訴卷㈤第105頁,原審訴卷㈥第51、53頁)A會編號:4、曾O活會;於21期遭冒標(104年9月6日)228,400元(附表三編號1至13)228,400元①原審:未和解或調解(原審訴卷㈥第111頁)。②本院:被告就編號3至7被害人於本院共以115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本院684號卷一第487至488頁)。B會編號:5、曾O6、曾O編號5會:活會編號5會:34,500元(附表四編號1至2)69,000元編號6會:活會編號6會:34,500元(附表四編號1至2)4朱O虹①警詢(他㈠卷第117至118頁)②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審訴卷第113頁,原審訴卷㈠第431、544、545頁)A會編號:5、朱O虹編號5會:活會;於20期遭冒標(104年8月6日)228,400元(附表三編號1至13)228,400元①原審:未和解或調解(原審訴卷㈥第111頁)。②本院:被告就編號3至7被害人於本院共以115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本院684號卷一第487至488頁)。5朱O綾①警詢及偵訊(他㈠卷第112至114頁)②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審訴卷第113頁,原審訴卷㈠第544、545頁,原審訴卷㈡第417頁,原審訴卷㈣第254-11、439-1至443、509、513頁,原審訴卷㈤第105頁,原審訴卷㈥第51、53頁)A會編號:6、朱O綾編號6會:活會,於19期遭冒標(104年7月6日)228,400元(附表三編號1至13)228,400元①原審:未和解或調解(原審訴卷㈥第111頁)。②本院:被告就編號3至7被害人於本院共以115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本院684號卷一第487至488頁)。B會編號:8、朱O綾編號8會:活會,於7期遭冒標(105年5月6日)34,500元(附表四編號1至2)34,500元6曾O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訴卷㈣第439-1、445頁)B會編號:7、以曾O名義編號7會:活會34,500元(附表四編號1至2)34,500元①原審:未和解或調解(原審訴卷㈥第43頁)。②本院:被告就編號3至7被害人於本院共以115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本院684號卷一第487至488頁)。7朱O軍無C會編號:15、以朱O君名義編號15會:活會69,800元(附表五編號1至4)69,800元①原審:未和解或調解(原審訴卷㈥第111頁)。②本院:被告就編號3至7被害人於本院共以115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本院684號卷一第487至488頁)。8吳林O枝①警詢及偵訊(他㈢卷第29至31頁)②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審訴卷第113頁,原審訴卷㈡第300、416、420頁,原審訴卷㈢第199、229頁,原審訴㈣卷第509、511頁)A會編號:8、林O枝9、林O枝10、 李太太 編號8會:死會,於30期得標(105年6月5日)編號8會:228,400元(附表三編號1至13)685,200元未和解或調解(原審訴卷㈥第31、201頁)。編號9會:死會,於31期得標(105年7月6日)編號9會:228,400元(附表三編號1至13)編號10會:活會編號10會:228,400元(附表三編號1至13)B會編號:20、林O枝21、林O枝38、陳太太編號20會:活會編號20會:34,500元(附表四編號1至2)103,500元編號21會:活會編號21會:34,500元(附表四編號1至2)編號38會:活會編號38會:34,500元(附表四編號1至2)C會編號:11、林O枝12、吳O枝編號11會:活會編號11會:69,800元(附表五編號1至4)139,600元編號12會:活會編號12會:69,800元(附表五編號1至4)9蕭陳O月①警詢及偵訊(他㈠卷第129至132、305頁,他㈡卷第40至42頁,偵一卷第60至61頁)②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審訴卷第113頁,原審訴卷㈠第433頁,原審訴卷㈡第83頁,原審訴卷㈢第200、230頁,原審訴卷㈣第254-9、445頁,原審訴卷㈥第135頁)A會編號:11、陳O月編號11會:活會228,400元(附表三編號1至13)228,400元①調解筆錄(原審訴卷㈥第231頁)B會編號:31、陳O月32、陳O月37、陳O月編號31會:活會編號31會:34,500元(附表四編號1至2)103,500元編號32會:活會編號32會:34,500元(附表四編號1至2)編號37會:活會編號37會:34,500元(附表四編號1至2)C會編號:5、陳O月編號5會:活會編號5會:69,800元(附表五編號1至4)69,800元10宋O珠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訴卷㈣第439-1、441頁)A會編號:12、宋O珠13、宋O珠編號12會:死會,於32期得標(105年8月6日)編號12會:228,400元(附表三編號1至13)456,800元①原審:未和解或調解。②本院: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宋O珠達成無條件和解(本院684號卷一第318頁)。編號13會:死會,於28期得標(105年4月6日)編號13會:228,400元(附表三編號1至13)11宋O梅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訴卷㈣第439-1、441頁)A會編號:14、宋O梅15、宋O梅編號14會:死會,於27期得標(105年3月6日)編號14會:228,400元(附表三編號1至13)421,700元①原審:未和解或調解。②本院: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宋O梅達成無條件和解(本院684號卷一第320頁)。編號15會:死會,於22期得標(104年10月6日)編號15會:193,300元(附表三編號1至11)12李O文①偵訊(他㈡卷第40至42頁)②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審訴卷第113頁,原審訴卷㈢第40、41頁)A會編號:16、何O鈞17、李O文18、李O文19、李O宇編號16會:死會,於14期得標(104年2月6日)編號16會:105,800元(附表三編號1至6)791,000元①和解書(原審訴卷㈢第275頁)②匯款單據(原審訴卷㈢第277、279頁,原審訴卷㈤第133、137、139頁)編號17會:活會,於13期遭冒標(104年1月6日)編號17會:228,400元(附表三編號1至13)編號18會:活會,於12期遭冒標(103年12月6日)編號18會:228,400元(附表三編號1至13)編號19會:活會,於11期遭冒標(103年11月6日)編號19會:228,400元(附表三編號1至13)B會編號:15、何O鈞16、李O文17、李O文18、李O文19、李O宇編號15會:活會編號15會:34,500元(附表四編號1至2)172,500元編號16會:活會編號16會:34,500元(附表四編號1至2)編號17會:活會編號17會:34,500元(附表四編號1至2)編號18會:活會編號18會:34,500元(附表四編號1至2)編號19會:活會編號19會:34,500元(附表四編號1至2)C會編號:25、李O文26、李O文27、李O宇28、李O宇編號25會:活會編號25會:69,800元(附表五編號1至4)262,100元編號26會:活會編號26會:69,800元(附表五編號1至4)編號27會:活會編號27會:69,800元(附表五編號1至4)編號28會:於5期得標(105年7月6日)編號28會:52,700元(附表五編號1至3)13朱陳O霞①警詢及偵訊(他㈠卷第141至144頁,他㈡卷第40、41頁)②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審訴卷第113頁,原審訴卷㈠第279至300頁,原審訴卷㈢第199頁,原審訴卷㈤第97頁)A會編號:20、陳O霞編號20會:活會228,400元(附表三編號1至13)228,400元①鳳山區調解會調解書影本(原審訴卷㈥第187頁)B會編號:33、陳O霞34、陳O霞35、陳O霞編號33會:活會編號33會:34,500元(附表四編號1至2)103,500元編號34會:活會編號34會:34,500元(附表四編號1至2)編號35會:活會編號35會:34,500元(附表四編號1至2)C會編號:30、陳O霞編號30會:活會69,800元(附表五編號1至4)69,800元14陳O貞①警詢及偵訊(他㈠卷第121至124、304頁,他㈡卷第40、41頁)②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審訴卷第111頁,原審訴卷㈠第433頁,原審訴卷㈡第196、197、421、422頁,原審訴卷㈢第422頁,原審訴卷㈣第254-9、509、511頁,原審訴卷㈤第97頁,原審訴卷㈥第53、133頁)A會編號:21、陳O貞22、陳O貞編號21會:活會,於26期遭冒標(105年2月6日)編號21會:228,400元(附表三編號1至13)456,800元告訴人陳O貞於000年0月間就A、C會止會,被告將C會已繳會款挪以抵銷A會30、31期會款,並於同年0月間與陳O貞就A會之其中1會遭被告冒標部分以6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原審訴卷㈠第483至485頁,本院684號卷二第27、205至206頁)。故被告只保留A會之其中1會犯罪所得228,400元。編號22會:活會,於25期遭冒標(105年1月6日)編號22會:228,400元(附表三編號1至13)C會編號:19、陳O貞20、陳O貞編號19會:活會編號19會:69,800元(附表五編號1至4)139,600元編號20會:活會編號20會:69,800元(附表五編號1至4)15鐘O蘭①偵訊(他㈡卷第36、37頁)②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審訴卷第111頁,原審訴卷㈠第433頁,原審訴卷㈡第82、84、413至423頁,原審訴卷㈢第198頁,原審訴卷㈣第254-9、255頁,原審訴卷㈤第97頁,原審訴卷㈥第133頁)A會編號:25、鐘O蘭26、鐘O蘭27、鐘大姐編號25會:活會,於18期遭冒標(104年6月6日)編號25會:228,400元(附表三編號1至13)685,200元未和解或調解(原審訴卷㈥第201頁)。編號26會:活會,於17期遭冒標(104年5月6日)編號26會:228,400元(附表三編號1至13)編號27會:活會,於9期遭冒標(103年9月6日)編號27會:228,400元(附表三編號1至13)C會編號:6、鐘O蘭7、鐘O蘭8、黃小姐9、鐘大姐編號6會:活會編號6會:69,800元(附表五編號1至4)279,200元編號7會:活會編號7會:69,800元(附表五編號1至4)編號8會:活會編號8會:69,800元(附表五編號1至4)編號9會:活會編號9會:69,800元(附表五編號1至4)16戴O玗偵訊(他㈡卷第40至42頁)A會編號:30、戴O玗31、戴O玗編號30會:活會,於6期遭冒標(103年6月6日)編號30會:228,400元(附表三編號1至13)456,800元①和解書(原審訴卷㈢第281頁)②匯款單據(原審訴卷㈢第283、285頁,原審訴卷㈤第143、147、148頁)編號31會:活會,於10期遭冒標(103年10月6日)編號31會:228,400元(附表三編號1至13)B會編號:22、戴O玗23、戴O玗編號22會:活會編號22會:34,500元(附表四編號1至2)69,000元編號23會:活會編號23會:34,500元(附表四編號1至2)17鄭O月①警詢及偵訊(他㈠卷第147至150頁,他㈡卷第136至137頁)②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訴卷㈢第41至43、200、201頁,原審訴卷㈤第97頁,原審訴卷㈥第55頁)A會編號:32、春O、名O33、鄭O月34、陳O平編號32會:死會,於16期得標(104年4月6日)編號32會:105,800元(附表三編號1至6)492,400元①調解筆錄、和解書(原審附民卷第179頁,原審訴卷㈢第261頁)②已償還36萬4535元(原審訴卷㈥第55頁)編號33會:死會,於24期得標(104年12月6日)編號33會:193,300元(附表三編號1至11)編號34會:死會,於23期得標(104年11月6日)編號34會:193,300元(附表三編號1至11)B會編號:29、鄭O月30、葉O興編號29會:活會編號29會:34,500元(附表四編號1至2)69,000元編號30會:活會編號30會:34,500元(附表四編號1至2)C會編號:21、鄭O月22、鄭O月23、鄭O月24、鄭O月編號21會:活會編號21會:69,800元(附表五編號1至4)279,200元編號22會:活會編號22會:69,800元(附表五編號1至4)編號23會:活會編號23會:69,800元(附表五編號1至4)編號24會:活會編號24會:69,800元(附表五編號1至4)18蘇O恩①警詢及偵訊(他㈠卷第153至156頁,他㈡卷第121至123頁)②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審訴卷第113頁,原審訴卷㈠第433頁,原審訴卷㈡第197、368頁,原審訴卷㈢第199、229頁)B會編號:12、蘇O恩13、蘇O恩14、蘇O恩編號12會:活會編號12會:34,500元(附表四編號1至2)103,500元①調解筆錄(原審訴卷㈤第89頁)②匯款單據(原審訴卷㈤第109頁)編號13會:活會編號13會:34,500元(附表四編號1至2)編號14會:活會編號14會:34,500元(附表四編號1至2)C會編號:13、蘇O恩14、蘇O恩編號13會:活會編號13會:69,800元(附表五編號1至4)139,600元編號14會:活會編號14會:69,800元(附表五編號1至4)19王O華A會編號:7、王O華28、王O花編號2會:死會,於2期得標(103年2月6日),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無未和解或調解。編號28會:死會,於8期得標(103年8月6日)編號28會:17,700元(附表三編號1)17,700元B會編號:24、王O花27、王O華編號24會:死會,於8期得標(105年6月5日)編號24會:17,400元(附表四編號1)17,400元編號27會:死會,於3期得標(105年1月6日),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無20林O琴無C會編號:18、林O琴編號18會:活會編號18會:69,800元(附表五編號1至4)69,800元未和解或調解。21曹O英無A會編號:23、曹O英編號5會:死會,於5期得標(103年5月6日),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無未和解或調解。B會編號:25、曹O英編號25會:活會編號25會:34,500元(附表四編號1至2)34,500元22林O玉無A會編號:7、林O玉編號7會:死會,於7期得標(103年7月6日)編號7會:17,700元(附表三編號1)17,700元未和解或調解。23鄭O華無B會編號:9、鄭O華10、鄭O華編號9會:死會,於2期得標(104年12月6日),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無未和解或調解。編號10會:死會,於9期得標(105年7月6日)編號10會:17,400元(附表四編號1)17,400元附表七編號被害人A合會受詐騙活會金額(新臺幣)B合會受詐騙活會金額(新臺幣)C合會受詐騙活會金額(新臺幣)合計受詐騙活會金額(新臺幣)和解、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新臺幣)原判決認定之應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王郭O女105,800元69,000元69,800元244,600元150,000元94,600元2陳O琴228,400元69,000元139,600元437,000元223,320元213,680元3曾O228,400元69,000元297,400元297,400元4曾O34,500元34,500元34,500元5朱O軍69,800元69,800元69,800元6朱O虹228,400元228,400元228,400元7朱O綾228,400元34,500元262,900元262,900元8吳林O枝685,200元103,500元139,600元928,300元928,300元9蕭陳O月228,400元103,500元69,800元401,700元660,000元0元10宋O珠456,800元456,800元456,800元11宋O梅421,700元421,700元421,700元12李O文791,000元172,500元262,100元1,225,600元612,000元613,600元13朱陳O霞228,400元103,500元69,800元401,700元200,000元201,700元14陳O貞456,800元139,600元596,400元660,000元(退還會款)0元15鐘O蘭685,200元279,200元964,400元964,400元16戴O玗456,800元69,000元525,800元300,000元225,800元17鄭O月492,400元69,000元279,200元840,600元1,646,000元0元18蘇O恩103,500元139,600元243,100元250,000元0元19王O華17,700元17,400元35,100元35,100元20林O琴69,800元69,800元69,800元21曹O英34,500元34,500元34,500元22林O玉17,700元17,700元17,700元23鄭O華17,400元17,400元17,400元合計5,957,500元1,069,800元1,727,900元8,755,200元4,751,320元5,188,080元附表八編號被害人合會會單上之名稱及編號得標情形、活會與否原審判決認被告於該會所得金額於被告犯罪時為活會,嗣已得標為死會,而應扣除之金額本院扣減後之應宣告收收犯罪所得(單位:新臺幣)被害人已得標、受領合會金依據1王郭O女A會編號:2、郭O女死會,於15期得標(104年3月6日)105,800元105,800元0元【計算式:原判決認定:A會105,800元+B會69,000元+C會69,800元,合計受詐騙金額244,600元,扣除和解、調解成立賠償金額150,000元,應沒收之犯罪所得94,600元。本院認定:A會0元(105,800元-105,800元)+B會69,000元+C會69,800元,合計金額138,800元。經扣除和解、調解成立賠償金額150,000元,應沒收之犯罪所得0元。】原審訴卷㈢,第43至45頁2陳O琴A會編號:3、陳O琴死會,於29期得標(105年5月6日)228,400元228,400元0元【計算式:原判決認定:A會228,400元+B會69,000元+C會139,600元,合計受詐騙金額437,000元,扣除和解、調解成立賠償金額223,320元,應沒收之犯罪所得213,680元。本院認定:A會0元(228,400元-228,400元)+B會69,000元+C會139,600元,合計金額208,600元。經扣除和解、調解成立賠償金額223,320元,應沒收之犯罪所得0元。】原審訴卷㈣,第509至511頁8吳林O枝A會編號:8、林O枝9、林O枝10、李太太A會編號8會:死會,於30期得標(105年6月5日)A會編號9會:死會,於31期得標(105年7月6日)A會合計685,200元456,800元(A會編號8會:228,400元+A會編號9會:228,400元)471,500元【計算式:原判決認定:A會685,200元+B會103,500元+C會139,600元,合計受詐騙金額928,300元,應沒收之犯罪所得928,300元。本院認定:A會228,400元(685,200元-456,800元)+B會103,500元+C會139,600元,合計金額471,500元,應沒收之犯罪所得471,500。】他㈢卷第29至31頁10宋O珠A會編號:12、宋O珠13、宋O珠A會編號12會:死會,於32期得標(105年8月6日)A會編號13會:死會,於28期得標(105年4月6日)456,800元456,800元(A會編號12會:228,400元+A會編號13會:228,400元)0元【計算式:原判決認定:A會456,800元,合計受詐騙金額456,800元,應沒收之犯罪所得456,800元。本院認定:A會0元(456,800元-456,800元),應沒收之犯罪所得0元。】原審訴卷㈣,第439-1至441頁11宋O梅A會編號:14、宋O梅15、宋O梅A會編號14會:死會,於27期得標(105年3月6日)A會編號15會:死會,於22期得標(104年10月6日)421,700元421,700元(A會編號14會:228,400元+A會編號15會:193,300元)0元【計算式:原判決認定:A會421,700元,合計受詐騙金額421,700元,應沒收之犯罪所得421,700元。本院認定:A會0元(421,700元-421,700元),應沒收之犯罪所得0元。】原審訴卷㈣,第439-1至441頁12李O文A會編號:16、何O鈞17、李O文18、李O文19、李O宇C會編號:25、李O文26、李O文27、李O宇28、李O宇A會編號16會:死會,於14期得標(104年2月6日)C會編號28會:死會,於5期得標(105年7月6日)A會合計791,000元C會合計262,100元A會編號16會:105,800元C會編號28會:52,700元455,100元【計算式:原判決認定:A會791,000元+B會172,500元+C會262,100元,合計受詐騙金額1,225,600元,扣除和解、調解成立賠償金額612,000元,應沒收之犯罪所得613,600元。本院認定:A會685,200元(791,000元-105,800元)+B會172,500元+C會209,400元(262,100元-52,700元),合計金額1,067,100元。經扣除和解、調解成立賠償金額612,000元,應沒收之犯罪所得455,100元。】原審訴卷㈢,第40至41頁19王O華A會編號:7、王O華28、王O花B會編號:24、王O花27、王O華A會編號28會:死會,於8期得標(103年8月6日)B會編號24會:死會,於8期得標(105年6月5日)A會合計17,700元B會合計17,400元A會編號28會:17,700元B會編號24會:17,400元0元【計算式:原判決認定:A會17,700元+B會17,400元,合計受詐騙金額35,100元,應沒收之犯罪所得35,100元。本院認定:A會0元(17,700元-17,700元)+B會0元(17,400元-17,400元),合計0元,應沒收之犯罪所得0元。】未到庭,詳參A、B會會單22林O玉A會編號:7、林O玉A會編號7會:死會,於7期得標(103年7月6日)17,700元17,700元0元【計算式:原判決認定:A會17,700元,合計受詐騙金額17,700元,應沒收之犯罪所得17,700元。本院認定:A會0元(17,700元-17,700元),合計0元,應沒收之犯罪所得0元。】未到庭,詳參A會會單23鄭O華B會編號:9、鄭O華10、鄭O華B會編號10會:死會,於9期得標(105年7月6日)17,400元17,400元0元【計算式:原判決認定:B會17,400元,合計受詐騙金額17,400元,應沒收之犯罪所得17,400元。本院認定:B會0元(17,400元-17,400元),合計0元,應沒收之犯罪所得0元。】未到庭,詳參B會會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