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
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宏宗為新北市立樟樹國際實創高級中等學校(下稱樟樹國際實中)輔導處資料組長,並於民國108年9月起至同年12月間兼任「108學年度樟樹國際實中輔導身心障礙學生實施計畫」高三、高二數學輔導課程教師(課程時間:每週二、四中午12時15分至下午1時05分)。詎陳宏宗明知並未於10
8年9月26日實際教授課程,不得支領每節新臺幣(下同)
400元之授課鐘點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8年9月下旬之某日,在授課業務上所製作「新北市108學年度第1學期不分類資源班特教方案授課教師服務出缺勤紀錄表」(下稱本案出缺勤紀錄表)上之108年9月26日輔導紀錄,虛偽勾選「準時輔導」並蓋上職章,持向不知情之樟樹國際實中核發鐘點費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誤發鐘點400元予陳宏宗,足生損害於樟樹國際實中對於上開授課鐘點費核發之正確性。嗣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接獲檢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於109年5月6日訪談陳宏宗,陳宏宗並於109年
5月7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宗自首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陳宏宗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核與證人及樟樹國際實中教師兼特教協行 傅宥華 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86號卷【下稱偵卷】第120頁至第12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8年8月27日新北教特字第1081571187號、108年11月15日新北教特字第1082125389號函文、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高級中等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經費作業要點、108學年度樟樹國際實中輔導身心障礙學生實施計晝申請表-市立、樟樹國際實中108學年度第1學期教師排課自我檢核表、新北市高級中等學校輔導普通班身心障礙學生實施計畫、108學年度第1學期高中學期中心數學授課紀錄、樟樹國際實中108學年第1學期高中學期中心課表、新北市108學年度第1學期不分類資源班特教方案授課教師服務出缺勤紀錄表、108學年度市立高中職就讀普通班身心障礙學生輔導經費第一期(
108年8-12月)特教方案-輔導鐘點費9-12月印領清冊、被告所提供之答辯狀、繳款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案件調查報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受理檢舉(陳情)紀錄、簽呈、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9年3月10日新北教政字第1090397110號、109年4月7日新北教政字第1090617587號、109年4月16日新北教政字第1090687185號、10
9年4月29日新北教政字第1090778500號函文、被告師資源班特教方案授課事件過程陳述、樟樹國際實中身障學生訪談紀錄、108年12月18日輔導處通知書、事件檢討報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 李騏米 )(傅宥華)(陳宏宗)訪談紀錄、樟樹國際實中實習處108年9月16日簽呈、樟樹國際實中輔導處108年11月28日簽呈、樟樹國際實中108學年度第一學期特教方案課程時間調整說明會議、樟樹國際實中10
8學年度第一學期特教方案課程時間調整說明會、本院109年12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立樟樹國際實創高級中學
109年12月23日新北樟中輔字第1099290627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至109頁、第125頁至第128頁,本院
109年度審易字第200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7頁、第45頁至第62頁),足認被告陳宏宗之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條文有關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次按薪資印領清冊係由薪資發放單位(如機關、公司行號或個人等)所制作,由領款人員於其上簽章,用以證明該薪資業經其領取之文件,具有收據之性質。因之,領款人員在薪資印領清冊上簽章之行為,係用以表示其已經領取該項薪資之意思,即具有以其名義表達上開意思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本案事發時被告兼任「10
8學年度樟樹國際實中輔導身心障礙學生實施計畫」數學輔導課程教師,則關於從事該輔導教學而需填載出缺勤紀錄並憑此請領鐘點費,應認為其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物,而屬反覆從事之特定業務,而本案出缺勤紀錄表,是用以表示其有出席教學該堂輔導課程,並欲領取該堂鐘點費之意思,即具有以被告名義表達上開意思之文書性質,自屬被告業務上所做成之文書甚明。
(三)被告明知其未於108年9月26日實際教授課程,仍本案出缺勤紀錄表上之108年9月26日輔導紀錄,不實勾選「準時輔導」,持以行使並申請本案輔導教學之鐘點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時,亦同時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所為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又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職司犯罪偵查機關之檢察署檢察官,對之並無指揮、監督或命令之權。是以政風機構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其所屬之政風人員,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甚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接獲陳情並由該局政風室調查後,始於109年5月7日至士林地檢署自首,此有新北市教育局109年6月2日新北教政字第1090966624號函、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案件調查報告、士林地檢署自首案件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1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320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惟依新北市政府政風處函稱: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係依「政風機構執行行政調查作業要點」及「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辦理貪瀆與不法事項處理,該室政風人員僅得進行行政調查,並無犯罪偵查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及法務部廉政署亦函稱:本案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案件調查報告屬政風單位所為之行政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並參酌前揭說明,可知本案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之政風人員並非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僅有行政調查權,則被告雖業經上開政風人員為行政調查,惟仍於其上開犯罪為有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於109年5月7日向士林地檢署坦承犯罪而願受裁判,自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本案犯罪手法獲取金錢,造成被害人樟樹國際實中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自首,且已返還詐得之鐘點費400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10萬元予樟樹國際實中,此有新北市立樟樹國際實創高級中學109年12月23日新北樟中輔字第1099290627號函及附件、和解筆錄、匯款單據、樟樹國際實中收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45至62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9頁),態度尚佳,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其為大學畢業,擔任老師,平均月收入約4萬5,000元,未婚,現一人在外面租屋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復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10萬元予被害人,業如前述,被告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查,被告業已將詐得之鐘點費400元,繳回樟樹國際實中,已如前述。是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樟樹國際實中輔導處資料組長,並於
108年9月起至同年12月間兼任「108學年度樟樹國際實中輔導身心障礙學生實施計畫」高三、高二數學輔導課程教師(課程時間:每週二、四中午12時15分至下午1時05分)。
詎被告明知並未於108年10月8日實際教授課程,不得支領每節400元之授課鐘點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月下旬某日,在授課業務上所製作本案出缺勤紀錄表上之108年10月8日輔導紀錄,虛偽勾選「準時輔導」,並將上開不實出缺勤紀錄表,持向不知情之樟樹國際實中核發鐘點費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誤發鐘點400元予被告,足生損害於樟樹國際實中對於上開授課鐘點費核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標題甲、貳、一所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8年10月8日之出勤紀錄表是勾選「請假」,該日之鐘點費並沒有入帳,我並未領取該日之鐘點費等語。經查,被告於108年10月8日之出缺勤紀錄表上係勾選「請假」,故樟樹國際實中並未採計核算該日之鐘點費予被告等情,有108學年度第1學期高中學期中心數學授課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樟樹實中109年12月23日新北樟中輔字第1099290627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0、127頁,審易卷第45至62頁),足見被告於該日之出缺勤紀錄表實係勾選「請假」而並未請領該日之鐘點費。至於證人傅宥華於偵訊時亦僅證稱:(問:被告10月1日及8日的部分有無上課?)10月初原訂是學校的段考週,但因為學校活動延期,延到10月16日該週段考,我有印象當時請代課老師上一堂高二的課,另外一堂被告有無上課我不記得等語(見偵卷第120至122頁),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上開詐領108年10月8日鐘點費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錢衍蓁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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