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70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7004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王 姳云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8,257元,並約定債務人自95年6月起,每月10日按月給付,然債務人繳息至95年8月9日即未再繳款,債務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現金卡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及信貸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
(二)緣債務人於93年4月9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次)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79(即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債務人至95年8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30,550元(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未按期給付,其中30,550元為自93年4月9日起至95年8月9日止之消費款。然被告於參加債務協商之前,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已於95年2月6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三)債務人於94年1月26日與債權人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5萬元整,雙方約定於95年1月25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1條第3款可稽。詎料前開欠款債務人僅繳息至95年8月9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尚積欠49,960元(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債務人於94年1月26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100,000元,借款期間94年1月26日起至101年1月2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88%固定計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料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95年8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183,493元未獲清償(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本案借款到期日既已屆至(即101年1月26日),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700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 王姳云 即王│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30550│ 佩瑜 │月1日起│││││元│├──────┼──────┼───────┤││││自民國95年8│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10日起│月31日止││├──┼───┼─────┼──────┼──────┼───────┤│002│新臺幣│王姳云即王│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49960│佩瑜│月1日起│││││元│├──────┼──────┼───────┤││││自民國95年8│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10日起│月31日止││├──┼───┼─────┼──────┼──────┼───────┤│003│新臺幣│王姳云即王│自民國95年8│至清償日止│年息12.88%│││183493│佩瑜│月10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3│新臺幣│王姳云即王│自民國95年9│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83493│佩瑜│月1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