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秉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秉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2日凌晨約1、2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燈泡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9月23日晚間11時5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檢察官已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應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倘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依本次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治療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自不得追訴處罰;而因有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檢察官前所為之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期間亦未再受附命緩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時間如前述,已在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又本案係於108年12月23日繫屬本院而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23日基檢 鈴智 108毒偵1769字第108102985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見本院訴17卷第3頁),依照前揭說明,於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應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針對個案具體審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檢察官前所為之起訴,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顏偲凡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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