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6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郭國強
郭勁良 被告 劉定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19日間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核至100年9月5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均影本附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0萬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