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659號原告昌亞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永昇 原告 江宏鈞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
張筑穎 律師被告 周明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仲介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昌亞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及江宏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附表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2人請求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昌亞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宏鈞124萬1,57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揆諸首揭意旨,原告2人之訴訟標的金額自應依訴之聲明分別計算,應分別徵收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前揭法律規定,限原告2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附表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雅筑附表:
┌──┬────────────┬───────────────────┐│編號│姓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昌亞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4,410元(肆仟肆佰壹拾元)│├──┼────────────┼───────────────────┤│2│江宏鈞│1萬3,375元(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