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5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TIONGYUNGJIN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參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參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應以文書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第2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13年1月12日與原告書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80萬元,借款利率均為2.83%,並約定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如契約書所載,於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如約還本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通知書、對帳單、還款明細、放款利率表、原告債權計算明細、被告之開戶印鑑卡及開戶時所提供之證件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41頁、第45頁至47頁、第51頁至61頁、第83頁至87頁),經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1

48萬2351元

2.83%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計付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週年利率10%計付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付

2

64萬9612元

2.83%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計付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週年利率10%計付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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