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04號聲請人 劉文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劉淑玲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欲處分與相對人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爰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及領取價金等事宜,因戶籍謄本記載相對人已出境,聲請人即以相對人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填報之國外地址寄送前開通知,惟經投遞無結果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文、存證信函、國際快捷郵件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三、查相對人係於5年5月24日出境,並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填報國外地址「Deerwood,West,Irvine,CA00000USA」,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復附卷可稽。聲請人所提出國際快捷郵件信封固係經寄送無結果退回,惟信封上記載相對人地址為「Deerwood,W,Lrvine,CA00000USA」,其中地址「I」rvine誤載為「L」rvine,即難認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填報之國外地址寄送通知,尚不能認定本件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態,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