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源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於告訴人鳴喇叭示警時,因不滿告訴人鳴喇叭,以比中指之動作侮辱告訴人,所為容有不該;並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拒絕與被告和解(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63號卷第36頁),而無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暨其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呂宗祐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63號被告陳明源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源於民國112年5月20日清晨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東行駛,行經麥金路425前時,因陳車偏移車道,於陳車後方行駛,由 魏如鋒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遂按喇叭下示警陳明源,陳明源竟自陳車駕駛座,伸出左手中指向魏如鋒比劃,而公然侮辱魏如鋒。
二、案經魏如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陳明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如鋒所相符,並有魏車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及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徐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