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金簡字第29號
原告 賴慶 和
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巫清長
被告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訴訟代理人周頌
江 欣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選擇權投資情事起訴請求訴外人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期貨公司)賠償,均遭本院109年度北金簡字第20號、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敗訴駁回。然其中主要爭點為華南期貨公司提出之證據340表有缺失,並未做計算時之正確時刻且交易部位錯誤。原告接連向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申訴,被告證期局又轉交被告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處理。又據被告期交所108年12月17日台期輔字第10804011371號函回覆『經查該公司「盤中追繳紀錄查詢」報表上載有台端帳戶107年2月6日風險指標及時、分、秒資料且風險指標達該公司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之標準,該公司執行代為沖銷台端部位第1筆委託時間在前述報表所載時間之後,故尚無法認定該公司涉違反期貨管理規範。至台端檢附之「投資人投資現況查詢」報表,據該公司表示為其風控人員執行強制沖銷作業前再次確認台端部位風險指標是否達代為沖銷標準之内部報表,故未設計時分秒等欄位。』然340表缺失嚴重且明顯,被告回覆無法令人信服。原告遂向監察院申訴,得到監察院回函及華南期貨公司於109年8月5日之釋義文及新的砍倉報表即315表。原告嗣再以華南期貨公司人員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繼續向被告證期局申訴,然被告證期局以之前已經處理為由,不再繼續處理華南期貨人員的過錯疏失。惟340表有無過錯是一回事,但是把有問題報告拿出來給受害者及投資者保護中心的行為,即是明顯的違規行為,但被告不予處置。又華南期貨公司107年4月25日華期法字第1070000061號函有如下缺失:原告與華南期貨公司簽有受託契約,其上言明:當我權益數的風險指標低於25%時,華南期貨公司可以平倉我的交易部位。而當我風險指標低於25%時刻,華南期貨公司是否即時平倉原告的交易部位,也是一項華南期貨公司是否有過錯的重要因素。在該函文中明確表示結算人員依據340表來平倉原告的交易部位。照此說法,該位結算人員依據有過錯的340表來做平倉動作,則該結算人員也已經犯下大錯了。然因被告為華南期貨公司人員在340表上的過錯做庇護及開脫,又隨意言說報告監察院,已對原告造成重大傷害。又315表作為得砍倉依據可能有重大瑕疵及過錯,即該表是否經結算人員於107年2月6日09:14前(原告被砍倉時刻),經結算人員認證過呢?且該表極為簡陋,是否還會有其他隱情呢?若華南期貨公司並未有結算人員於事發當時認證過此報表,那315表就是一張事後所做的偽造文書。由於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與華南期貨公司間系爭前案遭敗訴駁回。因被告作為嚴重侵犯原告的生命財產權益,也危害國家金融誠信與法紀,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38,710元的6成即140,000元、標的利息及機會成本20,000元、法院訴訟費用兩次的6成共約2,000元、各種精神加名譽損失50,000元,共計212,000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程序準用之。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裁判參照)。
三、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向被告證期局申訴前揭340表有上開缺失,惟證期局將之函轉被告期交所處理,被告期交所卻回函華南期貨公司並未違反期貨管理規範。因被告未能就華南期貨公司於340表上之過錯處理,致其後與華南期貨公司之系爭前案接連敗訴,侵害其生命財產權云云,並提出340表、被告期交所以108年12月17日台期輔字第10804011371號函、監察院110年3月16日院台業參字第1100131746號函、華南期貨公司109年8月5日釋義文、315表、華南期貨公司107年4月25日華期法字第1070000061號函等件為據。惟原告並未具體敘明並舉證被告就原告陳情之處理及被告前揭函文內容有何不法且其生命權何以會因此受侵害,並致其有何財產權益受損,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非有據,且被告證期局就原告申訴之內容函轉被告期交所為調查,乃係依其權責劃分為之,難認有何不法,亦不會因此侵害原告之生命權或財產權。又不論被告期交所函覆原告其調查之結果是否有誤,因被告期交所僅係本其專業就其查核結果為函覆,且其前揭函覆內容亦已敘明如原告與期貨商有民事爭議,得向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或法院主張權益,顯見其查核結果並非終局之認定,原告如認為有誤,就該報表與華南期貨公司間所涉之爭議,仍得向上開中心或法院主張其權益,被告之財產權或生命權並不會因此受損。再者,原告亦有就前揭報表所涉爭議向法院訴請被告華南期貨公司賠償,而系爭前案判決係就兩造之主張及抗辯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並非僅依被告就原告申訴之處理及回函內容為原告敗訴之認定,有本院109年度北金簡字第20號及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判決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之函文內容與原告遭前案判決敗訴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責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