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行執字第10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行執字第1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行執字第104號債權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代表人 程泰運 債務人 陳致中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債權人聲請行政法院執行,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於行政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管轄權有無之判斷,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於第三人之薪資所得債權及郵政存款為執行標的,惟經本院查詢結果,就薪資債權部分,債務人目前雖無投保勞工保險,但債務人之所得扣繳單位係設於臺東縣,就郵政存款部分,因可用結存甚少而執行無實益,此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得據為強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應在臺東縣,非本院管轄區域範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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