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21號
105年度聲字第1822號聲請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04號、105年度補字第551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04號、105年度補字第551號,各該承審法官林欣苑、劉台安,除有多件另案被聲請人依法聲請迴避中,又有他案被聲請人按憲法第24條提起告訴,竟未依法自行迴避,且未依上開事件聲請狀內所指事項裁判,故意違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枉法裁判,另故意隱匿案內應迴避法官之姓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6條之規定,意圖吃案包庇,破壞我國憲法體制,破壞執政政府聲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51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聲請林欣苑等二名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自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聲請迴避事件,已分別經各該承審法官於105年6月24日、105年3月1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或命補裁判費在案而終結,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聲請人雖對各該承審法官林欣苑、劉台安聲請迴避,惟各該事件之承審法官均因該案件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依前開說明,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且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僅泛稱承審法官違法亂紀、枉法裁判,然未提出任何應迴避之具體事狀,更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張志全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薛德芬附表:
┌──┬──────────┬──────────┬───────┬───────┬─────────┐│編號│本案│原事件案號及案由│原事件裁定日期│聲請迴避之法官│原事件之當事人│││││(民國)│(承審法官)││├──┼──────────┼──────────┼───────┼───────┼─────────┤│1│105年度聲字第1821號│105年度重國字第104號│105年6月24日│林欣苑│魏高明││││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廖秀松│├──┼──────────┼──────────┼───────┼───────┼─────────┤│2│105年度聲字第1822號│105年度補字第551號│105年3月18日│劉台安│魏高明││││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廖秀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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