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3號原告 宋松華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洪維駿 律師被告 黃水清
黃水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