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仁祥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許凱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仁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 李繼志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仁祥無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4月13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員鹿路
3段69號前,擬由外車道往右駛出欲至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側機車直行動態及二車之安全距離,即貿然靠右,適有李繼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後直行至洪仁祥車輛之右側時,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洪仁祥所駕駛車輛突然靠右時,因緊急煞車致其機車失控摔倒並撞擊路旁電桿,經送醫治療後,受有頸椎第3/4椎間盤破裂突出併脊髓損傷、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進行椎間切除減壓及椎籠融合手術治療,仍受有創傷性第3、4頸椎損傷術後併四肢癱瘓、步行障礙及吞嚥困難之永久無法回復之重傷害。又洪仁祥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李繼志受傷,竟僅短暫下車查看,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而另起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洪仁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繼志於警詢時、證人 江芋萱 於偵查中之證言。
㈢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他字卷第7至15頁)。
㈣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員林郭醫
院大村分院乙種診斷書各2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1紙(他字卷第17至24頁、第37至39頁、調偵字卷第21頁)。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他字卷第31至33頁、偵卷第15至17頁)。
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他字卷第49頁)。
㈦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他字卷第59至60頁)。
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字卷第69至72頁)。
㈨彰化縣警察局第I3G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他字卷第89頁)。
㈩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彰基醫事字第
1061100020號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00782號函(偵卷第11頁、調偵字卷第23頁)。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無駕駛執照過失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可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他字卷第59頁),被告屬無照駕駛之人,且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重傷,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慎駕車,就此次車禍之發生有上開過失,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駕車逃逸,置傷者於不顧,法紀觀念薄弱,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已先給付其中80萬元,有本院
107年度彰司調字第271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無照駕駛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上開二罪,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之賠償內容,且被告尚需分期給付餘額150萬元予告訴人,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
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告洪仁祥緩刑期間應履行之負擔│├─────────────────────────────┤│洪仁祥應給付被害人李繼志新臺幣150萬元,上開金額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各項給付,給付方式:自107年10月15日起,││每半年之當月15日前給付15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備註:││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