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現金其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應更正為「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②同欄第6至7行所載「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應補充為「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意圖販賣而以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③同欄第9行所載「販入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後」補充並更正為「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並自斯時起持有之,且」;④同欄第12行所載「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商品拍賣訊息」補充為「刊登販賣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商品拍賣訊息」;⑤同欄第13行所載「於109年8月10日」更正為「於109年8月7日」;⑥聲請意旨內容所載關於「Supicme商標」之文字,均應更正為「Supiome商標」;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聲搜字65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陳泰維固坦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其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所購得,且自民國106年5月間起,在蝦皮購物網站拍賣帳號「Z0000000000」所經營之賣場,刊登販賣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商品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幫其妹妹購買,非販售之用,另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商品,該等商品上面的字母跟圖案與正品都不一樣,而無違反商標法云云。然:
(一)遭員警查獲仿冒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內衣數量為92件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附卷可稽。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冒內衣數量高達92件,顯然超過一般人購買衣物自用或贈與他人之合理數量甚多,是被告辯稱:係幫其妹妹購買,非販售之用云云,實難採信。
(二)再者,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商品上所標示之「Chamking」標識,與附表一編號1「註冊審定號」欄位所示之「Champion」商標相互對照,兩者英文字母起首引人注意之C字母設計圖,構圖意匠相彷彿,且其後結合之「hamking」及「hampion」書寫方式相似,又兩者均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內衣褲等商品,此有扣案物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4頁、第47頁、第55頁)。是就整體觀之,給人印象有相近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兩者圖樣在外觀、觀念實甚相似,可能會有誤認其來自同一來源或有所關聯,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如果有客人問是否為正版時,我都會跟他這個不是正版的等語(見警卷第6頁),益徵一般消費者無法自商品本身立即察覺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商品與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並無關聯,仍須透過另行詢問,方能確認其欲購買之商品與商標權人之商品關聯性存否。是該等商品上面的字母跟圖案與正品都不一樣,而無違反商標法為辯,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民國於109年8月7日所售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內褲而侵害商標權之Champion商標之行為,係經員警喬裝成買家而購得,因其主觀上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應論以未遂犯,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且本案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實際售出除上開所述之仿冒商標商品1件外之其餘商品,即難認被告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同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就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斷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罪名有異,仍規定於同一法條,尚無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被告就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刑法上所稱「陳列」、「持有」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持有,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則被告自106年5月間某日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網路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商品,以及自106年5月間某日前之不詳時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均係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陳列、持有,分別為單一陳列、持有行為之繼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附表編號2至3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均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目的,在同一時間購入該等商品後所為,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且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為宜,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之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詎仍為本案犯行,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所陳列、持有商品之數量及期間,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迄今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填補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二)又本案員警為蒐證而佯裝顧客以新臺幣(下同)88元(不含運份)之對價,向被告購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仿冒商品1件,且該88元包含在扣案之現金2,000元(即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內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4頁),則被告本次行為雖屬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而未加處罰,然被告該次販賣取得之價金(即扣案現金中88元部分),仍不失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本案僅認定被告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非成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如前述,除前開已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即88元)外,剩餘扣案之現金1,912元(計算式2,000元-88元=1,912元),雖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等語(警卷第5頁),然除被告之供述外,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販賣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沒收,難認有理。
(三)至扣案之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至超商寄件後所留存之出貨單據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3頁),則該等物品顯然非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使用或預備為本案犯行使用,且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所犯本案有關,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經TOPTEAM冠群國際表示與Supreme商標並非近似,故商標權人無法提供其鑑定意見(見警卷第62頁),且未經鑑定真偽,亦無證據可茲佐證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虞,難以認定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NIKE商標之內衣92件1.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1所示之物(見警卷第17頁)。2.沒收。2仿冒Champion商標內褲107件1.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2所示之物(見警卷第17頁)。2.沒收。3仿冒Champion商標內褲1件1.員警因蒐證而購得。2.沒收。4寄件單464張1.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4所示之物(見警卷第17頁)。2.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5進貨明細1張1.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5所示之物(見警卷第17頁)。2.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6現金新臺幣2,000元1.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6所示之物(見警卷第17頁)。2.其中88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3.其餘1,912元,不予沒收。7Supiome商標內褲190件1.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3所示之物(見警卷第17頁)。2.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39號被告陳泰維(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維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陳泰維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販入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後,自民國106年5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內,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網站拍賣帳號「Z0000000000」,並所經營之賣場,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商品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嗣為警於109年8月10日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後,基於蒐證之目的,向陳泰維所經營之前開賣場下標購入Champion商標內褲1件,經送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後,再於109年11月19日10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泰維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販售之商品為仿冒品云云。然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蝦皮購物網站列印資料、下標訂單明細、購證照片、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及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蝦皮帳戶資料、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貨便服務代碼相關資料、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0年7月15日函各1份在卷可稽。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揭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參以被告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販售本件仿冒商品及未能提出相關授權書、保證書或原廠證明書等資料以觀,益證被告應知悉本件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之寄件單464張、進貨明細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Supicme商標圖樣之內褲190件,亦屬仿冒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四章公司)Supreme商標商品,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惟查,上開商品經送第四章公司委任之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後,因該事務所認並非近似,故無法提供鑑定意見,此有該事務所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則上開扣案之Supicme商標圖樣之商品是否為仿冒商標商品乙節,即非無疑,故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情事,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黃淑妤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1ChampionHBI品牌服裝公司第00000000號內衣褲等商品2NIKE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第00000000號各種衣服,包括運動服裝等商品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NIKE商標之內衣92件2仿冒Champion商標內褲107件3寄件單464張4進貨明細1張5不法所得2000元附表三: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Supicme商標內褲19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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