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二四二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黃麗文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二四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玖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拾玖萬玖仟壹佰叁拾
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玖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綜合約定書第肆篇第十八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於法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最高額度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可動用額度為二十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如未依約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遲延期間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
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十九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含本
金及提領費)未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
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為證。被告經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淑貞
法 官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