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簡字第16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龍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王銘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所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王銘賜」姓名、年齡、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載,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王銘賜」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王龍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不得將非起訴對象之被冒名者,判決無罪;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姓名之錯誤,審判之對象並無錯誤,逕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03號、97年度臺非字第20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固係列有「王銘賜」之年籍資料,且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亦係記載「王銘賜」之姓名,然該自稱「王銘賜」之人乃係王龍國於100年7月30日警詢時假冒其兄王銘賜之名義應訊,並於同日經警隨案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續假冒其兄王銘賜之名義應訊,此經本院勘驗彰化地檢署100年度速偵字第1504號偵查卷宗第18頁所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100年7月30日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顯示受詢問人核與王龍國自承為其本人之警詢光碟翻拍照片1張相符(見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004號卷第3頁、第6頁背面即100年度執字第5060號卷第7頁、第8頁、第11頁反面),有本院100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可憑,並經王銘賜、王龍國於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執字第5060號事件到場陳述甚明(見該卷第7頁、第8頁),顯見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675號公共危險案件,係王龍國於警詢、偵訊時假冒王銘賜之名義應訊,檢察官進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亦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簡易判決處刑。是依本件情節,檢察官所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係在警詢、偵訊時接受詢問、訊問之王龍國,非形式上誤載之「王銘賜」。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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