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4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普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視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視冠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訂購磁碟陣列產品一
台(品名:DP-403E-SA3)總計貨款新台幣42,000元。原告業
已於97年2月13日出貨完畢並開立銷貨統一發票(XU00000000
)向被告請款,依約被告應於97年3月31日前付清上開貨款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共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未給付,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報價單及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秀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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