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可昀
郭榮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可昀於民國110年3月14日1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台1線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台1線與南139線交岔路口,其原應注意該路段限速40公里,而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駛出路邊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前方被告即告訴人郭榮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本應注意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行駛路肩,左偏行駛而未注意安全距離,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可昀、郭榮祥均人車倒地,陳可昀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害,郭榮祥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合併撕裂傷、左側上臂挫傷瘀傷、雙膝及左側足部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陳可昀、郭榮祥互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其等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與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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