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捌公克及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蔡忠馨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毒聲字第19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高雄地院以90年毒聲字第24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戒毒偵字第84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96年5月10日以95年訴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於97年5月19日以97年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經臺南地院於97年6月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上開3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南地院於97年8月25日以97年訴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10月、5月、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蔡忠馨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29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食鹽水混合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蔡忠馨施用海洛因後昏倒在上開廁所內,為加油站員工發現後報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1公克,送驗數量0.0860公克、驗餘數量0.075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忠馨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參見犯罪事實欄所載),再為本案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馨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12月29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採樣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蔡忠馨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暨被告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1子,職業油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毒品1包,檢出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75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足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既用於裝盛海洛因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是上開包裹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應認屬第1級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