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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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正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正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139元之洗面乳1條,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3.竊取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4.前曾在同一家賣場竊取商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26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5.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偵卷第14頁),態度尚可;6.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物品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370號被告邱正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26日20時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嘉義 吳鳳 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經理 王美 玲管理持有之 妮維雅 男士洗面乳乙條,價值新臺幣13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為 王美玲 發現物品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 開妮維雅 男士洗面乳乙條。
二、案經王美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正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美玲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附卷 可佐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徐俐雯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嘉簡 字第 878 號判決(110.09.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 簡上 字第 126 號(110.11.2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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