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賢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賢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賢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率爾以發送文字之方式數次密集恫嚇告訴人欲加害其生命、身體等,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49號
被 告 周賢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賢彰與 陳俊憲 因細故發生爭執,周賢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7時57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俊憲傳送訊息恫稱「你最好不要跟別人說你住哪裡,我會讓你活不過老年,找地下錢莊的砍死你」、「我會盡快找到你家住址,把你砍了」等語,以此方式恐嚇陳俊憲,致陳俊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陳俊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賢彰對上開犯罪事實供承無訛,核與告訴人陳俊憲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