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尹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4年度調偵字第16號),聲請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光碟(盜版心理學DVD光碟)拾玖片、盜版文書(盜版心理學講義)貳拾捌本、郵局便利箱壹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原則上不再適用。次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已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規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該條修法理由並指出就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所得沒收之物(如盜版光碟或光碟燒錄器材),如亦適用刑法沒收新制規定,在其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情形,執法機關尚須證明其係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始得聲請法院沒收之。例如(一)檢警查獲大量盜版光碟及燒錄機,其中一部分光碟已由其他買家購得;(二)犯罪行為人租用燒錄機之設備燒錄光碟販賣,上述盜版光碟及燒錄機均非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依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執法機關須證明光碟買家及出租燒錄機之業者係無正當理由取得該等光碟或燒錄機,始得沒收,恐因舉證困難而無法沒收,造成盜版光碟或光碟燒錄機流通市面或繼續供盜版行為使用、持續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利益,而難以根除盜版問題。另查緝夜市販賣盜版光碟,亦易滋生該光碟是否為販賣者所有、何人所有而能否沒收之爭議。為解決上述問題,爰修正原但書規定,除配合刑法第38條第2項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外,明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屬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法院得裁量是否沒收之,無須以「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為要件,以保障著作權人之權利。著作權法第98條係於105年7月1日以後修正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尹甄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盜版光碟(盜版心理學DVD光碟)19片、盜版文書(盜版心理學講義)28本、郵局便利箱1個等物。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規定,於104年5月4日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扣案之盜版光碟(盜版心理學DVD光碟)19片、盜版文書(盜版心理學講義)28本、郵局便利箱1個,均屬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代理人 蕭翔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專屬授權書、志光教育科技集團鑑識證明書、扣押物品照片、光碟內容翻拍照片、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網拍列印資料在卷可證,亦堪認定。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