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3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3664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王中志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 楊美瑤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亦分別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69條及第7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1303號債權憑證正本(原始執行名義: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706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其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楊美瑤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楊美瑤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2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終結在案,是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既成立於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即屬更生債權,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況聲請人亦為上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上載之債權人,其自無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申報債權,而得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主張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應不待言。再者,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履行,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以前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該更生方案所記載已到期而未受清償之部分對債務人聲請執行。從而,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貴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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