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理人 楊翊 相對人 沈瑋翎
沈東穎 共同法定代理人 廖雅惠 利害關係人 沈修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沈修養(住雲林縣虎尾鎮興南423號、身分証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2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被告沈瑋翎及沈東穎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者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
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代位相對人等之母廖雅惠提起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112號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然相對人等為未成年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廖雅惠為被代位人,由其代相對人等為本件訴訟行為,利害恐有衝突,未免訴訟久延,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選任沈修養為相對人等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關戶籍謄本附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2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宗可按,足信屬實。相對人等之母為本件訴訟之被代位人,相當於本件訴訟之原告地位,再由其代相對人等為本件訴訟行為,確有利害衝突,未免訴訟久延,有為相對人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沈修養為相對人等之伯父,並為渠等共同繼承遺產標的不動產之共有人,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附本院上開訴訟事件卷宗可佐,且相對人等之兄即共同被告 沈涌嘉 亦到庭表示其伯父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堪信由沈修養擔任相對人等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能有效保障相對人等訴訟上之權益,故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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