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4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陳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歐力士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 王之楷 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7年12月3
日17時30分許,沿南投縣○○鄉○○路(下稱系爭路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229-3號對面(下稱系爭地
點)時,因路況塞車而停等於系爭地點之際之際,被告適於
同一時、地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B車)於系爭A車後方,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且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歐力士公司系爭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
3,360元(細項為:零件18,660元、工資20,300元、塗裝14,
4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
A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汽車)士林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
票證明聯、保險案件理賠申請書、系爭A車車損照片27張
、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9頁)
;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
)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8張、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屬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
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
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18,660
元、工資20,300元、塗裝14,4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國都汽
車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系
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部位為右後車尾,
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20,300
元、塗裝14,4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18,660元之零件費用
,自應予以折舊。系爭A車係於106年(西元2017年)1月
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3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7年12月3
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2年,依前揭說明應以7,429元(計
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
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42,129元【計算式:7,429元+20,
300元+14,400元=42,12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42,1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660×0.369=6,8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660-6,886=11,774
第2年折舊值11,774×0.369=4,3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774-4,345=7,429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均須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