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彥良選任辯護人陳敬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19號、第5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彥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柒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賴彥良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賴彥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賴彥良否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嫌,惟有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告賴彥良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以規避追訴、審判之高度可能性,又證人尚未到案,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裁定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102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再裁定於102年5月17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仍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賴彥良否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有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足認被告賴彥良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被告賴彥良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以規避追訴、審判之高度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裁定自102年7月1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五、被告賴彥良於本院102年7月9日訊問時坦承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蔡宇軒之全部犯罪事實,不再聲請調查任何證據(見101年度訴字第493號卷㈡第129-130頁);被告之辯護人亦以被告已坦承起訴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證人均已詰問完畢,無串證之可能,本件羈押理由已不存在,如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因被告已無串證之虞,請解除禁見(見101年度訴字第493號卷㈡第129頁)。經查本件因被告賴彥良否認犯行,公訴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陳慶福、林東樺及蔡宇軒,被告之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陳慶福及林東樺(見101年度訴字第493號卷㈠第56、61頁背面),嗣於本院102年5月2日、6月4日審理時分別對證人陳慶福、林東樺進行交互詰問完畢。本件被告賴彥良就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證人均已詰完完畢,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坦承犯罪而不再聲請調查任何證據,被告賴彥良雖仍有如前所述之羈押必要,惟本院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被告接見通信之禁令。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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