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八卦網壹件、高身鏟頜魚陸條,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扣案之八卦網1件、高身鏟頜魚6條,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 陳日祥 前因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95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58號案件駁回職權再議在案,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等事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八卦網1件、高身鏟頜魚6條,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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