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3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楊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楊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楊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

  被   告 郭楊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楊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1年9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78號、679號、680號、68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於113年12月4日為警通知到案時往前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12月4日凌晨1時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項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楊荷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近日有何施用毒品情事,為其採檢尿液送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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