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39號),判決如下:
主 文高明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高明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1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往光明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適有行人 黃玉 欲徒步穿越馬路,高明騎乘機車閃煞不及而撞擊黃玉,致黃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顴骨弓骨折及頭皮撕裂傷5公分及3公分、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高明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111年3月19日本院訊問程序及111年3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於偵查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務電話紀錄簿1紙、現場照片3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畫面2張。㈣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不符合刑法自首規定的說明: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11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11年3月18日以新北賢刑來科緝字第273號通緝在案,迄同年月19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始為警緝獲,此有上開通緝書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憑。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之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告訴人黃玉上開事實所載之傷害及痛苦程度與告訴人之過失責任,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