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17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蔡麗靜
王定崗 被告億富發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振剛 被告 周慧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肆仟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參仟陸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計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億富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億富發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6日邀被告周振剛、周慧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月14日起至106年1月14日止,被告應自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5萬元,契約到期一次清償餘款,利息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年息1.23%加碼年息2.5%(合計為年息3.73%)逐月機動調整,如有一次遲誤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A借據)。被告俟系爭借款契約到期後,遞次於106年
3月7日、107年4月27日與原告合意展延還款期限至115年1月14日,並合意變更清償方式為自106年12月14日起分85期(月)攤還本息,其中自106年12月14日起算第1至6期每月應還本金為3,000元;自第7期起即改為本息平均攤還,並保留剩餘本金15%於第85期清償完畢,計息利率則變更為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年息1.09%加碼年息1.91%(合計為年息3%)按月浮動調整(下稱B、C變更契據,與A借據合稱系爭借款契約)。詎億富發公司自108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截至108年12月13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2,333,
677元(其中1,281,824元經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惟尚未獲該基金理賠,見本院卷第20頁),及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108年12月13日止,已發生卻尚未償清之遲延利息
367元,合計仍有2,334,044元本息暨自108年12月14起之利息、自109年1月15日起之違約金(以下合稱系爭欠款)迄未獲付。而周振剛、周慧菁為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欠款與億富發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先例足參。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帳戶查詢總表、帳戶往來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14、15頁),又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逕以被告存款5,937元抵充系爭借款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108年12月13日止已發生之違約金及部分遲延利息後,仍有遲延利息367元未獲受償,截至108年12月14日止,仍餘欠借款本金2,333,677元未還,合計2,334,044元等情,則據原告計算綦詳(見本院卷第26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29、30頁送達證書),被告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堪信實在。再者,周振剛、周慧菁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在A借據及B、C變更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3、4、5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周振剛、周慧菁自應就系爭欠款與億富發公司連帶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4,16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