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竊盜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日期(附表2之犯罪日期更正為94.08.15、95.01.02前某日及95.01.02),犯竊盜及偽造文書二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並由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加重竊盜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陳勃諺